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反訴原告即被告方長信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劉祺峯 訴訟代理人 王文廷 律師
李志正 律師複代理人 王紫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各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48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7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8年莊登字第003010號,於民國108年1月7日登記設定義務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劉育伯 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有效存在。㈡、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債權即金錢借貸債權在464萬元之範圍內存在。㈢、確認反訴原告所持有發票人劉育伯、票面金額300萬元,票號為No2.74326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真正。㈣確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金錢借貸債權300萬元存在。」等語,有反訴原告之民事反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經核反訴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聲明第3、4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真正及其原因債權存在部分,依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上開抵押債權之一,有反訴原告110年1月3日第一審答辯㈢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1頁),是以聲明第1至4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確認上開抵押權及反訴原告主張之擔保債權464萬元存在,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4萬元(肆佰陸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936元( 肆萬陸仟玖佰 參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許清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