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靖偉選任辯護人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7361、29300、3813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靖偉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
理由
一、被告因高靖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6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並涉犯上開重罪,並無穩定工作及經濟來源,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證人 林志強 及其他共犯均與被告曾以通訊軟體聯繫,亦有勾串證人之可能,被告遭查扣之毒品數量眾多,顯見被告有管道可大量取得毒品。本案於109年7月12日遭警釣魚查獲後,旋即於109年7月20日再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另考量被告經查扣之毒品眾多,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被告於109年12月3日聲請具保,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35號裁定聲請駁回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案已於110年1月14日進行審理程序,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上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業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訂於110年2月3日宣判,,認若被告能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住所,當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白承育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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