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李淑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李淑珠於民國109年1月5日下午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尖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尖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尖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標線指示,貿然逆向斜穿行駛,適告訴人 陳天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史麗茹 沿尖山路往文化路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陳天民受有左肘擦挫傷、左胸壁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史麗茹則受有左膝挫瘀傷併擦傷、左中指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詹李淑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天民、史麗茹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