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21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10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叁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伍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0日、95年3月
7日、96年5月3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世華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世華商銀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
96年12月23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8,460元,及其中
本金部分45,783元自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計算之利息,而世華商銀復於92年10月27日與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合併,國泰
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
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
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又兩造另於94年8
月1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210,00
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分60期攤還,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週年利率19
.7%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6年12月23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57,393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148,057元自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
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
(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