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4號抗告人 陳忠成 相對人 林冠良
洪翠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8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惟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其次,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12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等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6年12月5日,復因未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於110年10月間始為本件聲請,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消滅時效,抗告人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相對人亦不曾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其等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合程式,乃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等以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且相對人不曾執系爭本票對其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時,自無庸舉證證明其等已為付款提示,原裁定就此部分依票據文義形式審查已足。且系爭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否完成,及有無經相對人提示,均核屬相對人得否行使票據權利之實體問題,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方屬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施盈志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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