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全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全聲字第2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720號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準此,倘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或廢棄而不存在者,依前開規定反面解釋,債務人即不得聲請限期起訴。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債權之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處分,本院並以97年度裁全字第10720號假處分裁定准許之,債務人旋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乃於民國98年4月8日以98年度抗字第385號裁定將原假處分裁定廢棄,並駁回債權人假處分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案卷核閱無誤。又上開假處分裁定既遭廢棄,揆諸前開說明,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