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3號聲請人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理人 蘇婉菱 相對人C0000000.法定代理人C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0000000(係未滿18歲之少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附表)之法定代理人C0000000-A於民國101年6月21日晚上7時許,因認定相對人有偏差行為,及日常生活習慣欠佳,並以管教相對人態度不佳為由,徒手掌摑相對人頭部,當天社工員多次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勸告非以體罰方式管教相對人,但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堅持其自己的教養方式,其認為以溝通方式並無法有效改善相對人之行為,故而再次動手拉扯相對人的衣服及頭髮,導致相對人脖子多處挫傷,而相對人陳稱其對其法定代理人之教養感到無法適應及害怕,社工員觀察相對人已表現出害怕、畏縮等反應,顯然其法定代理人之管教程度已屬過當,造成相對人之身心嚴重受創;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於99年6月15日、100年9月2日,因有不當管教之情事,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聲請人已於101年6月21日23時許將相對人緊急安置,並評估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缺乏親職能力,且常有揚言自殺之情形,無法提供適當照顧,且相關親屬亦無法取得聯繫,故在短期內,相對人暫不宜返家,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等語,並提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相對人受傷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4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嘉義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所屬社工員之處理建議: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缺乏親職能力,導致常常與相對人發生溝通衝突,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曾至精神科就醫,但未穩定就醫及服藥,且常揚言自殺,再者,相對人在短期內與其法定代理人衝突不斷,且無適當人選可調停其間之衝突,故相對人不適宜再返回家中居住,另相對人目前無其他親屬可提供適當照顧,為確保相對人之安全及身心健康,評估應繼續安置相對人三個月等情,有上揭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家庭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照顧,且無其他親屬系統可資協助照顧,茲為提供相對人較為安全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對相對人繼續安置,妥予保護。從而,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三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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