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漢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漢烷前於民國82及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3年1月確定後合併執行,於85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後,並撤銷前開假釋合併執行,嗣於90年9月26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7月3日停止戒治,並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再與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合併執行,於96年4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前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8月、6月,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該院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1日某時,在花蓮縣壽豐鄉兆豐農場附近,先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數分鍾後,再以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原判決於後另贅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字,應予刪除)。嗣於100年11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民28之13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游漢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證。是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且行為先後互殊,仍屬各自獨立之二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8月、6月,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該院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已屬從輕,尚無過重之情形。況查被告吸毒史甚長,其間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過程,均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毒癮,反一再淪陷其中,顯係自身意志薄弱所致,無從要求法院一再給予不知悔改者輕處之機會。是被告以其並非漠視法令禁制,而是有成癮戒除不易之苦衷云云,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仍不能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