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7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珮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末段增列「陳珮琪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欄補充: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尚不知悉肇事者姓名,被告即於現場向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人,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3頁)可稽。是被告係於處理員警尚不知其為肇事者之前,向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要件,亦堪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及本件車禍雖經調解,然就賠償金額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成立民事上和解,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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