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5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華郎
徐國樑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徐華郎、徐國樑2人所犯毀損罪,分別量處被告徐華郎毀損他人物品罪有期徒刑6月、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徐國樑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有期徒刑6月之諭知,及對其2人被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部分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參照。是無論是被告2人放火,或是同行之人放火,被告2人均需負責。
2、次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2人負責毀損屋內之物,其他同行之人負責毀損房屋本身,被告2人用球棒毀損,其他同行之人用點火方式毀損,僅因毀損之客體、方式不同,法律上分別構成刑法第354條、第173條不同之罪,然其目的均係毀損告訴人 楊清 展之物,以放火之方式毀損並不違背被告2人本意,未超脫被告2人原本犯意範圍,應認被告2人與其他同行之人就放火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原審認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同行放火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違反論理法則。
3、本件被告2人送測謊鑑定,經研判亦有說謊,則雙方之測謊鑑定結果,與事實既屬矛盾,本件即應均不採用測謊鑑定報告,或再送其他鑑定機關鑑定,非逕用以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4、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徐華郎部分─本件係因告訴人 楊清展 於98年7月5日上午約9時確實持短槍,由 林明志 陪同至被告徐華郎住處恐嚇被告徐華郎,被告徐華郎遂找到林明志要求陪同至楊清展家中理論,惟未找到楊清展,在該情形下只得以砸毀楊清展之物洩憤,雖事後警方未查獲楊清展所持短槍,然是否因楊清展與南王派出所警員 陶正東 之交情匪淺,而無法查獲亦未可知,且被告徐華郎確實因告訴人楊清展以短槍「侵門踏戶」至家中恐嚇所致,被告徐華郎砸毀楊清展物品誠屬不該,然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2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對被告徐華郎2次砸毀物品罪之科刑顯然過重。
2、被告徐國樑部分─被告徐國樑陪同兄長徐華郎前往楊清展家中,兄長徐華郎當時確實有要求被告徐國樑不要動手,然被告徐國樑基於兄弟情誼斷無袖手旁觀之理,方有起訴之際與審判之初,兄長徐華郎「兄為弟掩」迴護被告徐國樑之情事,被告徐國樑亦於原審坦承確實動手參與毀損,然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2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對被告徐國樑98年7月6日至楊清展家中砸毀物品之科刑顯然過重。
3、均請撤銷原判決,另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
三、經查:
(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部分: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犯行,係以證人楊清展、 謝美娥 之證述、燒燬物品之照片、臺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臺東縣消防局卑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等為據。然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出動觀察紀錄、相片等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楊清展位在臺東縣臺東市○○段第256號地號上房屋之3樓儲藏室西面牆插座下方牆角處起火燃燒,有經人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依現場跡證,尚無法證明係被告2人所為。至證人楊清展及謝美娥雖均證稱被告2人在屋內之時間與起火之時間相差不多,故認被告2人與同行之人有放火之可能,惟對照告訴人楊清展與其妻謝美娥關於指述被告2人或同行之人放火時間與砸毀物品相距時間,有明顯不同指述內容:楊清展供稱約第一次砸毀物品後30分鐘之後第二次前往再為放火;謝美娥則證稱砸東西後不到10分鐘隨即發生火災,現場僅楊清展夫妻2人,然其等證述時間明顯不一。況依證人謝美娥之證述,亦僅聽到有人上3樓,惟證人楊清展當時亦在3樓,故依其證詞能否認定與被告同行之人有上3樓即有可疑。且證人陶正東在火災報案時間前即以其使用之手機與楊清展通話多次,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當時若被告2人或同行之人有放火之不法行為,楊清展為何未告知警員陶正東使其立即通報?又依證人楊清展及謝美娥之證詞,當日係謝美娥將置於2樓之衣物送至3樓予楊清展穿著,然依現場紀錄,謝美娥在現場向火災現場指揮官指稱樓上尚有人員受困,則謝美娥既於將衣物交付被告後下樓,證人楊清展為何不能下樓?凡此均無法認楊清展、謝美娥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自難以其等證詞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放火之行為甚明。
3、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2人與同行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惟並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同行之人是否確有放火之行為,遑論被告2人與放火之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又被告2人均供稱僅至2樓,未上3樓,而依告訴人之供述,當時3樓並無電燈,則被告2人或其同行之人何需冒險至不明狀況之3樓放火?故以此推認被告2人與同行之人有放火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嫌無據。
4、至被告2人與楊清展之測謊鑑定報告既均認定其等有說謊之跡象,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放火未遂罪之證據,其理至明。
5、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放火燒燬房屋或與放火燒燬告訴人楊清展房屋未遂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二)毀損罪部分:
1、被告2人對所犯毀損罪部分均坦承在卷,並有毀損物品相片等及證人楊清展、謝美娥之證詞為據,其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2、本件起因係被告徐華郎無故向告訴人楊清展催討債務(債權人 鄭忠明 於警訊中已供稱與楊清展間債務早已協調完成,並否認委託被告徐華郎向楊清展催討債務,見警卷第63-66頁),被告徐華郎於本院雖稱與楊清展間係「財務道德勸說的商討」,且稱未幫人催討債務(見本院卷第47頁正、背面),惟其與告訴人楊清展間既無債務關係,顯係無故向告訴人楊清展索債。而被告徐華郎於98年7月5日20時許毀損汽車之行為既係在其所稱告訴人楊清展於同日早上9時許向其恐嚇後,並非行為當時受有任何刺激,況縱依被告徐華郎所述,雙方均係以暴力方式解決問題,亦非法之所許,其於本院對其犯行仍然振振有詞,可見其觀念偏差、行事乖張,原審就其此部分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已從輕。
3、至98年7月6日22時許,係被告徐華郎、徐國樑2人自行邀集多人至告訴人住處,且事先即已備妥扣案鋁棒等物,足見其等於行前對以暴力方式對待告訴人楊清展已有犯意聯絡,此亦顯示其等2人於當日並未受有任何刺激,縱有其等所稱之受恐嚇之情形,亦係前一日楊清展之行為,再如前所述,本件起因係被告徐華郎無故索債行為所引起,且被告徐華郎於前一日即已毀損車輛方式洩憤,竟再邀集多人至告訴人楊清展住處毀損物品,惡性不輕,原審僅分別量處2人有期徒刑8月、6月,亦已從輕,且已審酌被告間之兄弟情誼。被告2人所辯縱然屬實,亦屬以暴制暴,其等破壞法律秩序之惡性極為明顯,若對此等行為予以寬待,不啻支持以暴力方式解決問題,量刑自不宜從輕。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公共危險罪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除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決違背判例外,亦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德霞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華郎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後湖48號徐國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臺東市○○路○○○號3樓居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共同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華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鋁棒壹支(編號C),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鋁棒叁支(編號A、B、C),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鋁棒叁支(編號A、B、C),均沒收。
徐國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叁支(編號A、B、C),均沒收。
徐華郎、徐國樑其餘被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華郎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5日20時許,以球棒、石頭及磚塊等物,砸破楊清展所使用停放在臺東縣臺東市○○段第256號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住處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及擋風玻璃共6片,並使板金凹損之方式,毀損該車之玻璃及板金,足以生損害於楊清展。
二、另徐華郎與徐國樑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6日22時20分許,一同前往楊清展前揭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各自以球棒敲擊之方式,毀損該處內楊清展所有之電視機、電風扇、電腦螢幕、印表機等物,足以生損害於楊清展。
三、案經楊清展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人楊清展、謝美娥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製作之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均經上揭證人具結,且證人楊清展、謝美娥於本院到庭作證時,已由被告徐華郎與徐國樑及共同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又證人楊清展、謝美娥於偵查中之陳述,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華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被告徐國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清展、謝美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卷所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偵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所附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5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00003926號函及檢附之臺東市○○段第250至258、260地號等10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40頁)在卷可稽,另有鋁棒3支扣案可佐。從而,被告徐華郎與徐國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華郎於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徐華郎與徐國樑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徐華郎與徐國樑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華郎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如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未發覺之罪,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839號、20年度上字第172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徐華郎有於98年7月6日23時15分許主動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自白前揭2次毀損案情,此固有被告徐華郎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然謝美娥針對住處內遭人毀損乙事,業於同年7月6日22時22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南王派出所報案,楊清展更於同日23時整前往南王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指述被告徐華郎、徐國樑有於同月5日及6日毀損其所有車輛及住處內之物品等情,此有楊清展之警詢筆錄、謝美娥之偵訊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7月18日信警偵字第1000005185號函及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135-136頁)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參偵卷第69-78頁)在卷可按。是以,被告徐華郎於主動到案說明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然發覺其犯行,未合於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徐華郎與楊清展本無恩怨,竟為他人討債之事而與之發生衝突,性非和順,更進而出於洩憤之意,先毀損楊清展所有汽車上之玻璃及板金,再另與被告徐國樑共同進入他人住宅內,放肆毀損他人住宅內之物品,目無法紀,恣行凶忒,並對居住於該處之楊清展及謝美娥之心理產生莫大之傷害及壓力,其等毀損他人物品方式所生之損害,實遠甚於受毀損物品本身之價值,該行為所顯暴戾之氣,雖遠距卷宗猶能見聞,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徐國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徐華郎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鋁棒3支(編號A、B、C),均為被告徐華郎所有且為供被告徐華郎及徐國樑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於被告2人犯罪事實二所犯毀損罪下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徐華郎於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球棒為何乙節,被告徐華郎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扣案之鋁棒3支後陳稱:為扣案之鋁棒3支中凹陷程度最嚴重者,惟實際使用何支鋁棒已無法辨識等語,經本院勘驗後認扣案鋁棒編號C,其外觀凹陷程度均較編號A、B之扣案鋁棒嚴重,堪認扣案之鋁棒編號C為被告徐華郎於本件犯罪事實一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徐華郎於犯罪事實一所犯毀損罪下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華郎與徐國樑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於98年7月6日22時20分許,一同至楊清展位在臺東縣臺東市○○段第256號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以不詳方式,將火源放置在屋內3樓儲藏室西面牆插座下方牆角處引火燃燒,致該處棉被、毯子、衣物等物均燒燬失其效用,嗣因臺東縣消防局卑南分隊據報迅速前往灌救撲滅,始未破壞該房屋之主要效用,而未遂其犯行,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華郎與徐國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楊清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謝美娥於偵查時之證述、現場照片、臺東縣消防局98年11月27日消調字第0980007564號函及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東縣消防局卑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表,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徐華郎與徐國樑固均坦承有於案發當晚共同前往楊清展之前揭住處毀損該處1、2樓內之電視機、電風扇、電腦螢幕、印表機等物,惟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未遂之犯行,辯稱:其等未曾踏至楊清展前揭住處之3樓,其等於離開該處前,並未見有起火之情形,該次火災可合理懷疑係楊清展為陷害其等所為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楊清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且證人楊清展業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是以,證人楊清展前揭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法律規定,自不得引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查楊清展位在臺東縣臺東市○○段第256號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住處3樓儲藏室西面牆插座下方牆角處有於98年7月6日22時許,因起火燃燒,並往該處北側棉被、衣服延燒,致該等物品均燒燬失其效用,且火舌及煙由該處北側窗戶竄出,燃燒面積約1平方公尺,燃燒範圍未及於該處1、2樓, 嗣經 臺東縣消防局卑南分隊於同日22時28分許據報迅速前往灌救,火勢並於同日22時44分許撲滅,而未破壞該房屋之主要效用等情,有偵卷所附臺東縣消防局98年11月27日消調字第0980007564號函及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東縣消防局卑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表、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物品配置圖、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警卷所附臺東縣消防局98年7月13日消調字第0980004375號函及檢附之臺東縣消防局及火警119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卷所附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平面圖、本院履勘現場照片、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5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00003926號函及檢附之臺東市○○段第250至258及260地號等10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應堪認定。
(三)次查,前揭所述被告徐華郎與徐國樑等人前往楊清展前揭住處毀損物品之時間與本件火災起火之時間相距未遠。又觀諸本件火災起火之原因,並非因電器因素、遺留火種所致,且依火災現場勘查之結果,人為因素所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此亦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從而,本件火災之起因,是否係與前揭毀損事件相關,而由特定人蓄意所為,實可生疑。再者,證人楊清展、謝美娥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火災並非伊等所為等語,此對照臺東縣消防局卑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表所載:「火災現場搶救時,關係人情緒激動,告知現場指揮官,樓上尚有人員受困」等搶救時狀況之內容,暨本院卷所附臺東縣消防局100年6月17日消調字第1000005330號函記載前揭「關係人」係指女屋主;「受困人員」則為男屋主等內容,可知謝美娥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舉止並無異常,與一般受害者可能產生之情緒反應相當,且楊清展於案發當時亦受困於火災當中。此外,該次火災結果已致使其住處3樓之外觀及內在裝潢受有嚴重之損害,亦有卷附相關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是以,前揭證人楊清展、謝美娥所述之情,尚非不能採信,且該次毀損事件中,楊清展本無從預知被告等人會前至伊住處,如何於家中受毀損破壞後,甘冒自身及妻子安危、家中財物受損之險,即時圖謀構陷他人之計,衡諸常情,該次火災之起因係由楊清展或謝美娥所為之可能性實遠低於被告2人所為之可能性。從而,檢察官就此認定被告徐華郎與徐國樑等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毀損該處物品後,另行起意,以不詳方式,將火源放置在該處3樓西面牆插座下方牆角處引火燃燒等情,實非全然無憑。
(四)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參照。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無罪推定」之原則,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亦將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五)查證人楊清展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晚以被告等為首之人共計約5、6人有與林明志前來伊住處外後方附近巡視並隨即離開,期間林明志並有對伊呼喊。 自渠 等離開約略30分鐘後伊自住處內之監視器又發現被告2人夥同多人將車停於伊住處旁後下車,伊於僅穿著內褲下即跑往住處3樓上方之頂樓躲避,於頂樓期間有聽見被告等人搗毀住處2樓家具之聲音,且住處3樓發生火災,火勢自3樓窗外噴出約1米半,起火當時被告等人尚未離開伊住處,伊本欲下樓救助在2樓之妻子謝美娥,惟因濃煙過大無法下去而作罷,僅在樓梯口呼叫謝美娥命其上樓以避免遭遇被告等人,嗣由謝美娥拿取衣物上至頂樓與伊會合,火災期間並見被告等人轉往至住處對面之加油站並向伊挑釁等語。又證人謝美娥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晚伊在住處2樓房間內睡覺,因聽見房外有砸東西的聲音而驚醒,於以電話聯絡楊清展而未接通下即再以電話報案,其後聽見有人走路上3樓之聲音,並約略10分鐘後楊清展在樓上對伊呼喊:「已經著火了」等詞,惟因屋內之人尚未離開伊猶留在房內不敢外出,嗣因伊見被告徐華郎在住處外之空地與4、5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談話並準備離開,伊即為楊清展拿取衣物,並以衣服摀著鼻子之方式在濃煙之中摸黑上樓與楊清展會合等語。就此,關於火災起火之際,被告等人猶在楊清展住處內外乙節,證人楊清展、謝美娥前揭所述雖大致相符,惟伊等亦均證稱未見被告2人有於住處3樓引火等情,是以,起火之原因究係被告2人所為、抑或係由與被告2人共同前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實有未明。又起火原因究係出於被告2人或其他與被告2人共同前往之人故意所為,抑或出於過失而誤引火苗所為,亦有未明之處。再者,如係其他與被告2人共同前往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則被告2人與渠等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屬有疑。從而,尚難僅以證人楊清展及謝美娥之證述,即認該次火災係由被告2人所為。
(六)再者,證人林明志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2人連同約2、3台車輛前往伊住家中,請伊陪同前往找尋楊清展,被告等約5名人士與伊即前往楊清展住處並進入其內,期間被告2人一人一邊拉著伊之左右手僅前至楊清展住處2樓,未見被告2人有上至該處3樓之情形,其他人則有以鐵棒或木棒砸毀屋內物品之情形,並約有2、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至該處3樓,前後約不過10分鐘後被告等人即離開現場,將伊載回伊家中,未曾停留於楊清展住處對面之加油站,離開前未見聞有起火或燒焦之情形,嗣經友人 楊琦成 電話通知後始知該處有發生火災乙事等語。就伊與被告等人離開楊清展住處前是否有起火情況乙節,與證人楊清展、謝美娥所述不同,對此,證人林明志所述之情,雖恐有匿飾之虞,然自證明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據以觀,證人林明志所述究難與證人楊清展、謝美娥前揭所述之情相佐。反之,如認證人林明志前揭所述為真,反徵火災之起因,確容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且上至楊清展住處3樓之人所為之合理懷疑。
(七)此外,被告徐華郎與徐國樑2人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檢驗後,對於其等是否在案發現場放火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而有說謊之情,此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5月13日調科參(南)字第0990020487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查(參偵卷第91頁)。然楊清展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檢驗後,對於伊是否在自家住處3樓放火乙節,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而有說謊之情,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18日調科參(南)字第0990052778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憑(參偵卷第103頁),且復經本院就有關楊清展測謊報告事項之疑義職權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後猶覆以楊清展受測時生理反應正常,伊相關問題之反應圖譜研判有說謊等內容,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15日調科參(南)字第10000089700號函在卷可佐。對此,依常情而言,該次火災由楊清展所為之可能性雖遠低於被告2人所為之可能性,然究與前揭測謊報告書之內容相違,反之如就此認為楊清展與被告2人均有放火之行為,亦難以令一般大眾置信。從而,如以前揭測謊報告書作為斷定該次火災係由何人所為之憑據,實均有未洽,然如自訴訟上有罪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觀點以查,卻不得不謂前揭測謊報告書已足使部分之通常一般人對該次火災係由被告2人所為乙節有所懷疑。
(八)末按,在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證明之程度,須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要求下,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換言之,應於構成犯罪之「全部要件」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故被告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因有合理的懷疑而判決無罪時,並非意指審理事實之法院確信其未曾犯罪,乃因對於被告有罪、無罪具有懷疑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仍應對被告作有利認定。查本件被告徐華郎與徐國樑縱未能合理解釋其等接受測謊後呈現說謊反應之結果,且前揭所辯之詞亦難憑採,然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之證明方法,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亦即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依法對其等為無罪之諭知,亦乃本院不得不為之結果。
叁、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徐華郎與徐國樑共同基於毀損楊清展住處內物品之犯行,已如前述。然證人林明志於100年12月29日於本院審理時經依法具結後證稱:被告2人一人一邊拉著伊之左右手僅前至楊清展住處2樓,未見被告2人有毀損楊清展住處內物品之行為云云,顯與被告徐華郎與徐國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毀損乙事顯不相符,似對本案關於犯罪事實二毀損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核林明志所為,雖難謂其為爪牙之任,然伊於案發當時全程在場,為本案關鍵之證人,未思匡扶正義,反為前揭疑似不實之證述,試圖誤導本院認事之形成,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正確,允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文毅
法官彭凱璐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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