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70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趙佳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請協商,達
成還款協議,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而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等情,然查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未約定本院為管轄法
院,亦未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難認原告稱
兩造同意因信用卡約定條款契約涉訟由本院管轄乙節為真實
,又被告住所地為臺中市南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