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瀅羽被告朱芷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39號、第44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芷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芷青可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芷青於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 黃采緹 、 詹昭平 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采緹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詹昭平提供之土地銀行轉帳服務約定及交易明細、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217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範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將條次及內容改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於上述第2次修正施行時,修正條次及內容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對2位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非實際為洗錢行為者,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及金額1黃采緹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假冒電商客服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112年4月15日11時3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2,530元至上開台新帳戶。2詹昭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假冒臺北偵三隊警員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佯稱有人冒用詹昭平名義申辦銀行帳戶詐貸,欲協助其處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於112年4月14日9時32分,匯款119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