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安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甲○○與代號AV000-A112080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為剛結識之朋友關係。甲○○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其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違反A男之意願,徒手壓住A男之手腕,親吻A男之嘴巴、舌頭、乳頭等身體部位,再對A男為口交行為,並以生殖器磨蹭A男之大腿內側,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16號【下稱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3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蘇紹熙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59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5頁),且有證人A男與證人蘇紹熙之對話紀錄、證人A男手繪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6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前親吻告訴人嘴巴、舌頭、乳頭等部位,並以其生殖器磨蹭告訴人大腿內側等行為,均為上揭強制性交既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顧告訴人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仍強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恣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對告訴人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實應嚴懲不貸,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求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羅文鴻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