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台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27分許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拾獲告訴人 陳元暉 所有而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不詳地點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1張(拾獲時內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38元,且因告訴人有儲值TPASS月票,可於期限內無限次搭乘雙北市、桃園市大眾運輸工具),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自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27分許至112年10月24日凌晨5時33分許止,使用上開悠遊卡供己用於日常租借U-BIKE自行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上開悠遊卡消費、儲值,將原有餘額花用殆盡(用於交通通行部分,除112年10月24日在板橋車站感應扣款18元致餘額為-17元外其餘均無另外扣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此類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犯罪地」應包含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相牽連之案件包含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等情形。經查:㈠本案係於113年8月5日繫屬於本院,此時被告設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5樓,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未曾陳報另有其他居所,此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慶113偵21368字第113909748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可證,先予認定。是本案繫屬於本院之際,被告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甚明。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實行侵占
遺失物犯行之處所,僅認被告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侵占該悠遊卡之行為(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0頁),復經檢察官傳喚而未到庭。告訴人於警詢中則稱其在公車上遺失該悠遊卡,其係於臺北市南京三民捷運站上公車(見偵字卷第11頁),無法推論該悠遊卡係於本院轄區內由被告侵占入己。此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而未認被告另有以上開悠遊卡持卡人本人名義觸發聯名信用卡自動加值功能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相關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悠遊卡具備上述功能),則被告被訴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於被告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時即已完成,其後縱有使用該悠遊卡之行為,若僅是以悠遊卡內之餘額進行消費、自行加值後進行消費,或利用無須扣款之租借U-BIKE自行車、以TPASS月票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等功能,均屬使用或處分犯罪所得之不罰後行為,對本案犯罪地之認定應不生影響。
三、從而,依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形式上記載及卷內現存之事證,均無從認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且本院亦無因相牽連案件而取得管轄權,足認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則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非適法。是依上開規定,本案於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被告住所地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1112年9月26日晚間23時38分許統一超商消費25元2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4分許臺北捷運忠孝復興站加值11元3000年00月0日下午14時24分許萊爾富便利商店消費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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