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佶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佶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佶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今未歸還告訴人 楊哲豪 ,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1七星牌強力膠1罐11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40號被告潘佶振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即桃園市○鎮區○○○○○○○居○○市○鎮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佶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8分許,在楊哲豪所管領之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家佳樂大賣場」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之七星牌強力膠1罐(價值新臺幣110元)後,利用不知情之 朱政偉 (另為不起訴處分)藏放在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步行離去。嗣因該店店員清點後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訴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楊哲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佶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哲豪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強力膠1罐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儀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