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東晟選任辯護人王柏棠律師
崔百慶律師被告 劉清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在捷運忠義站前傷害丙○○之犯行部分公訴不受理。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犯行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電纜線壹根、綠色樂樂棒球棍套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搭載己○○,行經淡水竹圍一帶,適見與其有債務糾紛之丙○○搭乘 黃盈欽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B車)亦行經該處,乙○○乃致電丙○○,通話完畢後,丙○○不知電話尚未掛斷,乃向黃盈欽批評乙○○,剛好為乙○○於電話中聽見,乙○○憤而駕車自後追趕,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捷運忠義站前將B車攔停,乙○○即與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丙○○強拉下車,分由乙○○持其所有之電纜線1根(以綠色樂樂棒球棍套包覆)、己○○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丙○○洩憤(此傷害部分業據丙○○於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如後述)。嗣乙○○、己○○因恐渠等傷害行為為路人察覺報案,乃趁丙○○受傷難以反抗之際,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丙○○強行押入A車後座,由乙○○將之載離至新北市淡水區竹圍後山某處,而共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迄在該後山某處,乙○○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喝令丙○○下車,持前揭電纜線1根(以綠色樂樂棒球棍套包覆)毆打丙○○(此傷害部分業據丙○○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其後始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將丙○○載回其臺北市淡水區之租屋處將之釋放。嗣經黃盈欽轉知丙○○之女友 林書韻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嗣警方獲報丙○○遭駕駛A車之歹徒擄走,承辦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小隊長丁○○等人,遂依所調閱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線索,在承德路7段與大度路、中央北路路口埋伏等候,於105年11月30日中午1時44分許,發現乙○○駕駛A車行經該處,因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乃由偵查佐甲○○駕駛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以下簡稱甲偵防車)搭載偵查佐 陳源和 、偵查佐 張基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以下簡稱乙偵防車)搭載丁○○自後尾隨,迨至同日下午2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甲○○駛至乙○○車旁,搖下車窗後,由陳源和向乙○○表明員警身分,並與張基展將所駕駛之偵防車分別停在A車前、後,陳源和隨即下車向乙○○出示警察證件表明警察身分並示意要其下車,欲依法對乙○○查證身分,乙○○明知陳源和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逃避盤查,竟急速向左衝撞 陳敬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C車)之右後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加速逃逸(此時並無證據證明有衝撞員警或偵防車之情形),甲○○等人見乙○○竟駕車衝撞C車,以其暴衝逃逸之危險駕駛異常行為,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遂分別駕駛甲、乙偵防車並鳴警笛一路追至新北市○○區○○路與民富街口,同日下午3時許,趁乙○○因迴車時不慎撞及庚○○(起訴書誤載為 鍾美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D車)之左前車頭燈及左前保險桿處而停下之際,甲○○即刻意將甲偵防車橫阻在其車後擋住去路,以免其倒車衝撞路上其他人車,乙○○明知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暨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不顧甲○○駕駛甲偵防車停在A車後方,其已無安全倒車之迴旋空間,竟為逃避攔停盤查,猶倒車衝撞甲偵防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甲○○施以強暴手段,並致甲偵防車之左(起訴書誤載為「右」)前車門葉子板之板金凹陷刮損、烤漆脫落,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嗣乙○○再向前衝撞D車之左前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逃逸未果,與同車之己○○(其涉犯妨害公務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遭隨後支援到場之警力壓制逮捕,並於車內扣得乙○○用以毆打丙○○之電纜線、綠色樂樂棒球棍套等物。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之辯護人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爭執以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茲分述下:
㈠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被告乙○○於警詢中並未坦承其有
衝撞警車,何以在檢察官偵訊及法院羈押調查時竟坦承有倒車撞到警車,該等不利於己供述(偵卷第144頁、聲羈213號卷第7至8頁),可能係出於誘導或不具有任意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惟: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⑵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於105年12月1日偵訊錄影
光碟(關於偵卷第144頁,被告乙○○坦承有倒車撞到警車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與被告乙○○詢答內容為:
檢察官:是否坦承有妨害公務犯行?妨害公務就是警方依法
執行公務,就是類似衝撞警車的部分啦,承認嗎?乙○○:我承認我看到警察我怕我開到,我承認啦。
檢察官:我的意思是說,照你剛剛的講法,你是不知道後面有車你才衝撞的。
乙○○:對,事實上就是這樣。
檢察官:照你這樣子的話,你就不一定要承認,瞭解我意思嗎?瞭解意思嗎?不是說你一定要。
乙○○:瞭解。
檢察官:警方執行公務你又對他施以一個強暴的行為。
乙○○:不是不是,我不是這樣的。
檢察官:不承認嘛。
乙○○:嘿、嘿。
檢察官:但你剛剛講什麼?你承認什麼?乙○○:我是說我撞到人家,是說迴轉的那個我撞到他我有不對,我願意說迴轉撞到人的事實啦。
檢察官:我迴轉不慎撞到。
乙○○:撞到一個小姐的車啦。
檢察官:但是你,且有倒車要離開是不是?乙○○:對,但是倒不了。
檢察官:但我是不小心撞到,你是不小心撞到警車,是不是
?乙○○:我沒看後面的,誰撞過來還是我撞過去的我也不知道。
檢察官:就是他們撞過來還是我倒車撞過去我。
乙○○:我若是倒車撞到我願意賠那個人啦。警察說我撞到
3台,我說我哪有可能這樣。檢察官:那個,問,提示現場照片,該部黑色的車是你的嘛
對不對?乙○○:是,是我的。
檢察官:後面那個銀色的車是警察的車是不是?乙○○:這我就不知道了,因為一下車叫我趴著我就趴著了。
檢察官:看起來像是,對啊,你看那個位置嘛。
乙○○:什麼意思?檢察官:就是倒車嘛。
乙○○:應該是他撞我的,不讓我跑掉嘛,應該是這樣。因
為我撞到那個小姐的車,我緊張要倒車就沒辦法倒車了啊。
檢察官:他怎麼撞你?人家又不是在你正後面,你瞭解嗎?
人家又不是在你的正後面,人家在那個,是你要迴轉他剛好跑過去撞回來啊。(提示照片)乙○○:是這樣子?可能是我倒車去撞到他?我真的不是很清楚說。
檢察官:我看了照片之後。
乙○○:我覺得是我倒車撞到他。
檢察官:應該是我倒車撞到警車。所以你依然要否認是不是
?乙○○:沒有,我承認是我倒車去撞到他,可是我不是故意的。
檢察官:所以你還是沒有承認嘛?乙○○:我承認我承認啊。
檢察官:那你承認妨害公務嗎?乙○○:妨害公務那就。
檢察官:不是故意的,那就不承認喔,你了解嗎。因為你是
不小心,你剛說你不小心嘛,可是妨害公務是處罰故意犯,故意要衝撞。
乙○○:可是我真的不是故意要衝撞的。
檢察官:好沒關係,這沒問題,因為這是你的權利,我沒有要逼你的意思喔。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依上開本院勘驗偵訊筆錄製作過程中,筆錄全程連續錄影、錄音,並無中斷,訊問過程中未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觀其詢答內容,可知被告乙○○原本否認有倒車,然經檢察官依照片所示內容提示訊問被告乙○○,被告乙○○改稱有倒車去撞到,但並非故意,檢察官再問被告乙○○是否要自白,被告乙○○仍然否認犯罪,陳稱其並非故意等情,綜觀詢答過程,被告乙○○回答之意識清楚,回答速度尚稱流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其間檢察官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被告乙○○應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而依據勘驗內容,被告乙○○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初始否認犯行,經檢察官針對調查所得照片資料,提出質疑,屬合理懷疑及必要之偵訊技巧,再依職權向被告乙○○闡明、質疑照片上所示兩車相對位置之形成原因,並未以何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要求被告乙○○配合為如何之陳述,亦未告以其須自白如何之犯罪事實,而係由被告乙○○自行決定是否解釋或回答,至為明灼。檢察官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對被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不利於己供述,意志自由並未受妨礙,其該次偵訊中所為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⑶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於105年12月1日本院羈押訊
問時之錄音光碟(聲羈213號卷第7至8頁),值班法官與被告乙○○詢答內容為:
法官:問你那個有沒有衝撞警車你有要承認嗎?乙○○:有啊。
檢察官:你要知道你承認的意思是說你知道那是警車你又故意對他衝撞。
乙○○:我真的不是故意的啊。
法官:你不是故意的那是怎樣?乙○○:什麼意思?我說我不是故意要衝撞警車的啦。
法官:那為什麼要衝撞他?乙○○:不小心的。
法官:不小心,為什麼不小心?乙○○:緊張吧。
法官:你不小心撞到警車?你是哪邊撞到警車?乙○○:車後面。
法官:車後面喔。警察在後面追你?乙○○:對。
法官:你是說你的車尾撞到警方的車頭是不是?乙○○:就撞到警察的車肚子。
法官:那個車的側邊?乙○○:嗯。
法官:那時候你是被警察追還是怎麼樣?乙○○:那時候我已經撞到另外一台車了。
法官:等一下,警車要跟你撞,警車在後面追你嗎?乙○○:不知道。
法官:不知道他在後面追你?乙○○:嗯。
法官:檢察官有沒有什麼補充的?檢察官:這個被告他是倒車的時候撞到警察,他在迴轉的時
候撞到他人的車輛之後,因為沒辦法再往前移動所以倒車,倒車的時候衝撞警車。另外依據被告劉清之在警詢供陳說是因為警察,就是因為害怕,害怕警察所以他才,所以被告不可能不知道說,且被告乙○○有自承說當時有向,警察有表明身分,所以他不能不知道說是警方在追他。
法官:你有承認嗎?你有承認嗎?乙○○:什麼東西?法官:就是這些你是知道警方在後面追你,剛剛檢察官是
說己○○都說那個你們因為害怕警察所以逃跑嘛,那警方已經表達身份。
乙○○:開車的我,緊張的是我,我根本沒聽任何人講任何事情。
法官:啥?乙○○:撞到之後我不知道我,反正我是緊張的就對了,我不是故意的。
法官:但是警方已經上前已經跟你表明身份,警方已經上
前表明身分了,你是要跑掉是不是?乙○○:沒有。我一下車就兩個人馬上出來,我就被壓制了啊。
法官:警方是說他們持證件在那個巷口前表明身分叫你們不要跑。
乙○○:沒有。
檢察官:是講前面前面哪一段,不是你講後面那個。
法官:我不講後面那段被撞到,我講的是前面警方已經跟你說。
乙○○:他是窗戶打開跟我說警察,這樣講,我一嚇到就跑掉了啊。
法官:你為什麼要跑?乙○○:因為上次地下錢莊也是這樣講,我停下來被打一頓。
法官:所以你不認罪就是了?乙○○:認罪,認罪。
法官:啥?你要認嗎?乙○○:我認罪啦。
法官:所以說你要承認說你有妨害公務罪嫌,就是說明知
道是警察你來要跑給他追?乙○○:認罪。
法官:這樣嗎?乙○○:嗯。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依上開本院勘驗羈押調查筆錄製作過程中,筆錄全程連續錄音,並無中斷,訊問過程中未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觀其詢答內容,被告乙○○可以辯稱其並非故意倒車衝撞警車,在法官訊問後可以立即反應回答,陳述之速度並無異常之處,有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且其間法官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被告乙○○應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偵查法官對被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被告於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不利於己供述,意志自由並未受妨礙,其該次訊問中所為之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所出具之職務報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此乃警員為追訴犯罪,所作成關於所追訴案件之書面陳述,係針對個案而制作,而該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亦難以發現而得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性不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立法理由,非屬該條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各款所定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該文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自應排除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
㈢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96至108頁),係員警於案發現場
拍照蒐證之照片,被告乙○○之辯護人雖否認其證據能力,然並未具體說明爭執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併參諸照片係由照相機依其照相機械作用而為之記錄,並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282至
2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見偵卷第38至41頁、第14
2至144頁、第206至207頁、第287至288頁、聲羈213號卷第7至9頁、審訴卷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70頁、第296至297頁)、己○○(見偵卷第153頁、第
196至202頁、聲羈212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70頁、第296至29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見偵卷第47至52頁、第134至138頁)、證人黃盈欽(見偵卷第55至57頁)、林書韻(見偵卷第60至70頁)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沿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第79至95頁),及電纜線1根、綠色樂樂棒球棍套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乙○○、己○○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乙○○、己○○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駕駛A車行經在新北市○○區○○路
○○○巷口前,見甲○○駕車靠近,陳源和要其下車,乃急速向左衝撞C車後加速離開,復於新北市○○區○○路與民富街口前迴車時撞及D車,嗣遭警逮捕等情(見本院卷第297之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辯稱:伊因有積欠地下錢莊錢,誤將員警認為地下錢莊,始未停車,亦無倒車衝撞甲偵防車之舉,可能係甲偵防車衝過來頂到伊車後面,或係因伊車撞到D車後之反作用力頂到甲偵防車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第180頁、第297之2頁),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係因誤以為員警為地下錢莊的,且甲○○、證人庚○○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倒車衝撞之行為,本案之事實經過應係被告乙○○駕駛A車迴車不慎碰撞D車後,其撞擊力道反彈,剛好碰撞到甲偵防車,致使A車再往前移而再撞到D車,此由A車、D車、甲偵防車是兩兩接觸連在一起,以及甲偵防車之受損輕微均足徵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302至305頁、第309至313頁),經查:
⒈駕駛A車之被告乙○○因涉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犯罪嫌
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小隊長丁○○、偵查佐甲○○、陳源和、張基展獲報後,乃分乘二部偵防車,至承德路7段與大度路、中央北路路口埋伏,發現被告乙○○之車輛後自後追趕,而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前,由甲○○、張基展分別駕駛甲偵防車、乙偵防車自前後攔截,陳源和搖下車窗表明警察身分,復下車向被告乙○○出示警察證件表明警察身分並示意其下車接受盤查,被告乙○○即向左撞擊C車後加速逃離,甲○○、張基展乃駕駛上揭2部偵防車並鳴警笛一路追至新北市○○區○○路與民富街口,被告乙○○再迴車撞及D車之左前車頭燈及左前保險桿處,迨甲○○將甲偵防車橫阻在其車後,被告乙○○所駕駛A車之車尾處與甲偵防車之左前車門處發生碰撞,被告乙○○所駕駛之A車再度向前碰撞到D車之左前車門等情,分據甲○○(見本院卷第168至181頁、第190至191頁)、證人丁○○(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敬智於警詢中陳述(見偵卷第72至73頁)、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214至218頁)在卷可稽,並有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6至108頁、本院卷第124至126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辯稱:不知對方係警察,誤以為係地下錢莊之人云云,然:
⒈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甲○○駕駛甲偵
防車靠近被告乙○○所駕駛之A車,陳源和有搖下車窗向被告乙○○表示員警身分,要被告乙○○停車,甲○○再將甲偵防車往前開停在A車前方,張基展駕駛乙偵防車停在A車後方欲攔截之,陳源和接著下車向被告乙○○出示警察證件表明身分請其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82、183頁),證人己○○亦證稱:當時確有人行車間開窗戶對其等表明警察身分、要其等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4頁),被告乙○○於本院羈押調查庭時亦坦承:「他是窗戶打開跟我說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之勘驗筆錄),足見甲○○、丁○○所述已向被告乙○○表明員警身分,應屬實情。併參以被告乙○○撞擊C車後,遭甲○○、張基展駕駛偵防車自後追趕過程中,張基展有鳴警笛乙節,為甲○○、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2、182頁),被告乙○○辯稱不知甲○○等人之員警身分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乙○○雖辯稱其誤以為係地下錢莊之人假裝員警云云,
然就其所辯地下錢莊之人曾向其假裝為員警之情節,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空言所辯,已難認有據。參諸員警當時非但有出示員警證件以供被告乙○○確認,更有鳴警笛表示係員警執行公務,苟係地下錢莊之人佯裝員警,實難想像竟敢在光天化日人來人往的大馬路上出示員警證件並鳴放警笛公然追捕被告乙○○之車輛,被告乙○○所辯,實甚無稽,自難採信。
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並無倒車衝撞員警之行為
,可能係被告乙○○迴車撞到D車後反彈撞到甲偵防車,再反彈撞到D車云云,然:
⒈被告乙○○於105年12月1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調查訊
問時坦稱:「我承認是我倒車去撞到他」、「就撞到警察的車肚子」等語(見偵卷第144頁、聲羈213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40、142頁之勘驗筆錄),已坦承其有倒車之情。
⒉甲○○、丁○○均一致證稱,甲○○所駕駛之甲偵防車原先
係停在被告乙○○所駕駛A車之車尾近距處,但是兩車並未碰到,係在被告乙○○倒車後始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75頁),其中,甲○○詳細證稱:被告乙○○的車子已經撞到
D車之後,伊的車子才到,並非伊的車子去撞到被告乙○○的車子,因為若係伊的車子去撞到被告乙○○的車子導致被告乙○○的車子去撞到D車,伊的車損應該會很嚴重,事實上是被告乙○○撞到D車後,伊往他旁邊停,因為伊也怕被告倒車撞伊,所以伊停車時沒有與被告的車子碰撞到只是很近,一開始伊停車的時候並未感覺到撞擊的力量,是被告乙○○車頂到伊的車子的時候,伊車子有晃一下,伊才感受到被告乙○○的車子倒退頂到伊的駕駛座葉子板,是伊停下來之後被告乙○○的車子倒退頂到伊,這中間大概不到10秒的時間,伊當時以為被告乙○○要衝撞伊,所以伊不敢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1頁),丁○○亦仔細證稱:被告乙○○的車撞到D車之後,甲○○駕駛的甲偵防車也馬上到達,被告乙○○又馬上要駕車逃脫,大概後退40公分就撞到甲○○的車就被頂住了,之後又往前進撞到D車,硬要擠出來,擠不出來、卡住了就停下來,車子放著人就跑,因為當時伊沒有在駕車,伊負責盯住被告乙○○車子的動向,所以伊的目視非常深刻,細節伊看得非常清楚等語(見本院第18
2至189頁),均已明確證述被告乙○○如何倒車衝撞甲偵防車之情綦詳。
⒊此外,復有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6至10
8頁、本院卷第124至126頁),依案發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00至102頁),被告乙○○所駕駛之A車車尾已經碰撞頂住甲偵防車之左前車門,且再依甲偵防車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24頁),該車之左前車門葉子板確有板金凹陷刮損、烤漆脫落之損壞情形,均足徵被告乙○○確有倒車衝撞甲偵防車之行為甚明。依甲○○、丁○○所述,被告乙○○駕車加速駛離之目的,係為擺脫員警所駕駛之偵防車,被告乙○○自無可能無視於偵防車之行蹤,遑論員警偵防車係鳴警笛緊跟其後,再依甲○○與被告車輛之相關位置、被告乙○○倒車之路線觀之,被告乙○○倒車有撞及甲○○車輛之虞,而常人倒車,或轉頭向後,或自後視鏡觀看情況以操控車輛倒退,更佐以甲○○本即為攔截被告乙○○,故在後堵住被告乙○○車輛後退路線,以期被告乙○○發現車輛進退無路,自行下車就逮,二者相互以觀,若謂被告乙○○倒車未看見員警甲○○所駕駛之甲偵防車,衡情殊難信實。況被告乙○○在警詢中先辯稱:並無倒車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倒車時不是故意去撞警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40、14
2頁之勘驗筆錄),所述不一,足見被告乙○○此部分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乙○○及辯護人雖辯稱係撞擊D車反彈所致云云,然觀
諸D車受A車撞擊之位置有二處,一處在左前車頭燈及左前保險桿處,另一處則在左前車門處,應係有2次之撞擊始能導致上開不同部位之車損,而依庚○○所證,其在第1次撞擊後即停在原地靜止不動,卻又遭再遭第2次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則若如被告乙○○所辯,係因第1次撞擊D車之作用力反彈撞擊甲偵防車後再度反彈撞及D車云云,則D車既然原地靜止不動,其反彈後撞擊之車體部位自應係在相同或極近之處,而非上揭相異之2處。況再比較D車所受之車損情形,其左前車門凹損之程度遠較甲偵防車左前車門凹損之受損情形嚴重(見偵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卷第124頁),苟係被告乙○○所駕駛之A車撞擊到D車之左前車頭燈及左前保險桿處後,其作用力反彈撞到甲偵防車,再次反彈撞擊D車之左前車門處,則依據反作用力的力道隨著反彈次數增加而力道遞減之自然法則,該D車之左前車門處之凹損程度顯無可能較甲偵防車車門之凹損程度嚴重,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合理,亦無可採。⒌被告乙○○係在甲○○等人示意其停車受檢,拒絕接受警察
盤查而駕車逃逸,其知悉員警一邊開車自後追趕一邊鳴警笛示意其停車受檢,仍加速逃離駛至新北市○○區○○路與民富街口前於迴車時,其前方為D車擋住,後方則有甲○○所駕駛之甲偵防車擋住,而其亦知警員至其車邊嚇令其下車受檢之情況下,而圖以倒車衝撞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藉以逃離現場,並阻止警員盤查,雖因遭甲偵防車車門頂住而倒退不成,且再向前方衝撞亦擠不出去,始棄車逃跑而遭警壓制逮捕,則其辯稱只是要倒車、並非故意衝撞警車之詞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
⒍被告乙○○於倒車衝撞員警甲○○所駕駛之甲偵防車前,即
已知悉甲○○等人為警察身分,欲要求其攔停受檢,而於上揭時地依法執行攔停、查證身分之職務甚明,被告乙○○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甲○○所駕駛之甲偵防車為倒車衝撞行為,顯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甲○○依法執行職務甚明,其所為上揭辯解應係推諉而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己○○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又「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警車,應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經查,本件甲偵防車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之公務車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43頁),該車輛既係警員甲○○執行警察臨檢攔停勤務時所駕駛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乙○○明知警員刻意將甲偵防車橫阻在其車後擋住去路,其已無安全倒車之迴旋空間,竟為逃避盤查,猶倒車衝撞甲偵防車,致甲偵防車之左前車門葉子板之板金凹陷刮損、烤漆脫落,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核其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
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5號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乙○○、己○○僅因被告乙○○不高興遭告訴人
背後批評,竟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破壞法治,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創傷,被告乙○○對於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駕車衝撞之強暴行為,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偵防車,並致偵防車之左前車門葉子板之板金凹陷刮損、烤漆脫落損壞,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被告乙○○、己○○就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均坦承犯罪,被告乙○○就妨害公務部分否認犯行,兼衡其等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參與分擔犯行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乙○○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賣魚之攤販工作、離婚、有1名未成年女兒需扶養、與母親同住、自稱國中畢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己○○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無家人、入監前係從事土水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乙○○、己○○所宣告刑及被告乙○○所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不受理之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己○○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在捷運忠義站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由乙○○持粗電纜線(由綠布包覆)、己○○徒手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頂挫傷、後背、後腰多處挫傷、手肘挫傷併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傷害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依上規定,自應就此部分均諭知公訴不受理。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竹圍後山某處,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開粗電纜線(由綠布包覆)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頂挫傷、後背、後腰多處挫傷、手肘挫傷併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被訴此部分傷害告訴人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纜線1根及用以包覆該電纜線之綠色樂樂棒球棍套1條,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乙○○、己○○共同犯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本案傷害犯罪部分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載明聲請沒收該電纜線之意旨(見起訴書第6頁),依前揭規定,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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