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合計壹點零參參柒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志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合計1.0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
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顏志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05年3月4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聲請人以10
5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鑑定結果,均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實際驗得毛重合計1.04公克,鑑驗共使用0.0063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0337公克),有該公司於104年1月12日及104年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