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源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源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211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有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
1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次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然而,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黃志源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誤。而該案為警查扣之結晶顆粒2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足徵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無訛。惟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並未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難謂偵查終結,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再者扣案之毒品於後續之偵查或審判中亦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可能,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得在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或法院判決前,遽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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