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仁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義仁與 唐孟君 為叔嫂,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義仁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4唐孟君之住處內,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翻倒置於客廳之電視及冰箱各1台及臥房內之電視1台,造成客廳之電視機殼及映印象管裂開、臥房之電視機殼裂開、冰箱之壓縮機無法使用,致該等電器用品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唐孟君。案經唐孟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義仁於本院訊問時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不住在該處,且無磁卡無法回去,當日未回該址,亦無砸毀電視、冰箱云云。但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唐孟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證人即被告之母 黃美女 於警詢時亦證稱:104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陳義仁酗酒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4家裡向伊要錢,伊說沒錢,他就不高興,把客廳的電視摔在地上,接著又將客廳的冰箱推倒在地,之後他拿完東西就下樓離去等語明確,並有照片6張(見偵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
5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唐孟君於本院訊問時稱客廳之電視是小姑拿來的,臥房的電視是租屋時房東提供的,冰箱則是婆婆與伊等共同出錢買的等語,則告訴人唐孟君對上開物品均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且倘如該等物品遭人故意毀損,即因不能使用而損及用益權益,甚至需負責修繕賠償,是唐孟君自屬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出告訴,且其業於
104年8月31日警詢時提出毀損之告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且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前述毀損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毀損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為如事實欄所載損壞告訴人之電視2台及冰箱1台之各次行為,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應依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論處。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甫於102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情緒控管不佳,任意損壞他人之物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暨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獲賠償填補,亦未獲告訴人之諒恕,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