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
原告富邦證券金融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九巷八弄九號四樓,惟本件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二條在卷可證,而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管轄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