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癸章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范朝傑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2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戊○○係參選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7屆獅潭鄉鄉長選舉候選人,為尋求連任,明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即可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其為求順利當選,於103年4月21日前某日,竟與明知上情之 賴炫樺 (戊○○之次子)、 林佩怡 (賴炫樺之妻,即戊○○之次媳)、 謝淑娟 (戊○○之長媳)、 賴瑞娥 (戊○○之胞妹)、 范素瑜 (賴瑞娥之女,即戊○○之外甥女)、甲○○(賴瑞娥之子,即戊○○之外甥)、 賴月娥 (戊○○之胞妹)、 巫怡蓉 (賴月娥之女,即戊○○之外甥女)、 曾雪梅 (戊○○之表妹)、 林芝蘭 (曾雪梅之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設籍苗栗縣獅潭鄉○○村○○0號(戶號:K0000000號)擔任戶長之戊○○,授意其長媳及次媳謝淑娟、林佩怡將戶籍遷徙至該戶內,戊○○並指示不知情之 謝春梅 ,拿取戊○○自己之印章及該戶戶口名簿交予賴炫樺,戊○○又授權謝淑娟使用其先前預留在獅潭鄉農會之印章,連同謝淑娟返回戊○○上址住處拿取之該戶戶口名簿,以供遷移戶籍所需。另設籍苗栗縣獅潭鄉○○村○○0號(戶號:K0000000號)擔任戶長之賴瑞娥,則指示范素瑜、甲○○、賴月娥、巫怡蓉、曾雪梅、林芝蘭等人提供各自之印章、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以利賴瑞娥將 渠等 戶籍遷入自己之戶內。嗣謝淑娟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親自至苗栗縣獅潭鄉戶政事務所,將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戶籍地址改遷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遷入地址內;林佩怡、范素瑜、甲○○、賴月娥、巫怡蓉、曾雪梅、林芝蘭等人之戶籍遷移申請,則均 委託 賴炫樺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至苗栗縣獅潭鄉戶政事務所,將其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原戶籍地址改遷入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遷入地址內,以此方式使林佩怡、謝淑娟、范素瑜、甲○○、賴月娥、巫怡蓉、曾雪梅、林芝蘭等8人(下稱林佩怡等8人)取得上開鄉長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政機關將林佩怡等8人列入選舉人名冊。林佩怡等8人復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均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使上開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戊○○並當選苗栗縣獅潭鄉鄉長(賴炫樺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禠奪公權1年確定;林佩怡、謝淑娟、范素瑜、賴月娥、巫怡蓉、曾雪梅、林芝蘭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禠奪公權1年確定)。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意在確保被告之心理不受強制,得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以期發現真實。至於偵(調)查人員發現被告之陳述與卷內存在之證據明顯不符而於訊(詢)問過程中加以質疑、詰責,若意在究明案情或使被告有釐清、說明之機會,且觀其情狀顯不足以使被告之意志受壓抑,即屬偵(調)查方法或技巧之合理使用,難認係非法之訊(詢)問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換言之,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於訊問、詢問被告或證人之過程中,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處罰規定或加重、減免刑責事由,以適當之方法曉諭受訊(詢)問者,甚或積極勸說,使受訊(詢)問者得以就遭到質疑事項充分說明、釐清,從而使受訊(詢)問者因而坦承犯行,或陳述其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情節,苟未涉有其他不法,且受訊(詢)問者之自由意志亦未遭受壓抑,要難解為係公務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之供述證據。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以可能違犯偽造文書之方式訊問賴炫樺,令賴炫樺心中產生恐懼不安,而順著檢察官多次之暗示回答問題。則關於賴炫樺偵查中之陳述究否出於自由意志,尤有可疑,應係刑事訴訟法第98條令受訊問人無法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證人賴炫樺在偵訊應答時之自由意志未受壓抑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並沒有脅迫伊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31頁反面),即可明瞭。且依原審當庭勘驗證人賴炫樺偵訊光碟之內容所見,亦未發現檢察官有何使用恫嚇語氣或揚言將證人賴炫樺以偽造文書罪嫌究辦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94頁反面至95頁正面)。縱使檢察官或有提及如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冒用其名義製作文件,恐有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之虞,然此亦係闡述說明相關刑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使受訊問者明瞭法律規範之界限所在,應係偵查技巧之適當運用,並無違法取證之可言。至於證人賴炫樺在接受檢察官追問時所感受到之心理壓力,亦係導因於自己多方閃躲關鍵事實並為模糊應答所致,而非遭受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訊問方法加諸其身,且其當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更可行使緘默權而避免為違背己意之供述,證人賴炫樺應無曲意順從訊問者意志之必要,自不能徒以事後發現該次供述遭檢察官引為起訴被告戊○○之重要證據,即空言指摘其先前所言係遭不正方法取供。是以證人賴炫樺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應無遭受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尚嫌無據,不足為採。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而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仍屬證人。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共犯被告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依此,當無僅憑共犯被告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或有不能傳喚之情形,即得謂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共同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應訊時,雖係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而未經具結,且其在偵訊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倘其先前於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賴炫樺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應訊時所為陳述,業已詳述被告戊○○如何指示不知情之謝春梅將其印章及戶口名簿交予賴炫樺之經過,此為證人賴炫樺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上開事實陳述與被告戊○○能否成立犯罪具有直接關連性,且已因供述者之態度轉變而不可復得,自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證人賴炫樺在該次訊問過程中,並未見檢察官施加任何強暴、脅迫或不正取供之手段,且全程均有依規定錄音、錄影,而經原審當庭勘驗偵訊光碟在案,已如前述;檢察官亦依證人賴炫樺之應答情形,適時提出質疑並促其說明,證人賴炫樺回答過程尚屬流暢,內容完整而深入,且未及權衡一己或其他共犯之利益得失,又無其他共同被告在場足以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偵訊筆錄之記載亦不致失真,依其陳述之外部條件予以觀察,在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是以證人賴炫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認為上開供述證據未經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第70頁正面),容有可議,亦不足採。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上訴人即被告戊○○、甲○○(下稱被告戊○○、被告甲○○)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詳參本院卷第70頁正面),且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戊○○、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為苗栗縣第17屆獅潭鄉鄉長選舉候選人並獲當選,及林佩怡等8人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均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之事實;被告甲○○固坦承為被告戊○○之外甥,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遷移戶籍及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去投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茲將其等答辯理由略述如下:
㈠被告戊○○辯稱:
伊對於林佩怡等8人遷移戶籍之事確實不知情,伊擔任獅潭鄉鄉長期間,白天上班,晚上還需拜訪選民,從未有任何不法之行為,林佩怡等8人係自願遷徙戶籍,伊亦未曾見過或翻看渠等之戶口名簿,伊只求鄉民之認同或支持,不會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使自己當選等語。
㈡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⒈被告戊○○在獅潭鄉長任期內,對於該鄉之觀光農業發展、
老年福利之爭取多所貢獻,頗獲鄉民好評,其於任期屆滿尋求連任時乃逐戶拜訪,是以被告戊○○甚至選舉結束均不曾見過選舉人名冊,自不知林佩怡等人遷戶之事。而謝淑娟、林佩怡分別為被告戊○○之長媳及次媳,其等遷入公公戶內與各自配偶同籍,本屬天經地義事所當然,有何可議之處?且其等遷入戶籍之時間及原因,本有其等家庭各自考量,不需將任何家庭瑣事告知被告戊○○,又賴月娥、巫怡蓉、范素瑜、甲○○、曾雪梅、林芝蘭乃遷入賴瑞娥之戶內,與被告戊○○之戶號不同,則賴瑞娥戶內如何遷入遷出,本不需被告戊○○提供任何文件即可處理,被告戊○○對此亦無關切必要。是以被告戊○○對於林佩怡等8人遷入戶籍確實並不知情,自無可能與遷戶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而證人林佩怡、謝淑娟、范素瑜、曾雪梅、林芝蘭、巫怡蓉
及甲○○等人於原審到庭作證,均證稱被告戊○○不知其等遷徙戶籍之事,賴炫樺亦具結證稱未向被告戊○○告知遷戶。而經原審勘驗賴炫樺偵查中之訊問光碟,發現偵查中檢察官所訊問被告戊○○放於公所之印章,與賴炫樺自己為被告所保管之私章並不相同,賴炫樺卻以自己所保管被告戊○○私章之狀態,回答檢察官所訊問放於公所印章之問題。且賴炫樺於原審證述時,針對訊問者提及「檢察官問你說戊○○的印章從哪裡來,你說公所有啊,是指你在抽屜中保管的你爸爸的私人印章,不是公所用的公章?)是。」,可知賴炫樺於偵查中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回答,產生答非所問之情形,則該偵查中之陳述自不適於本件事實之證明。
⒊證人賴炫樺針對其在家裡拿戶口名簿時,是否知會被告戊○
○一事,於偵查及原審所述有所不同,且其對於「未實際居住」之意義不明,而於原審提出質疑,原審對此未加以說明,應請證人賴炫樺再次到庭說明,否則既有合理懷疑存在,自不能對被告戊○○為有罪之認定。證人謝淑娟於原審先證稱其於獅潭鄉農會即有保留被告戊○○之印章,後稱其只有蓋取款之章,後又稱其遷移戶籍所使用之印章不是獅潭鄉農會之被告戊○○印章,究竟該枚印章係被告戊○○於獅潭鄉農會取款之印章,或被告戊○○自獅潭鄉農會退休後所留存之印章?涉及被告戊○○對於謝淑娟遷戶有無犯意聯絡,公訴人未善盡舉證之責,應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⒋又被告戊○○之家人親友持有被告戊○○之印章者不在少數
,證人賴瑞娥本身亦持有被告戊○○之便章,且被告戊○○對此事並不知悉,縱使賴炫樺、謝淑娟於遷戶申請書上使用被告戊○○之印章,亦不當然可推論被告戊○○即與其等有犯意聯絡,證人賴瑞娥於原審就此部分並未證述,此為被告戊○○主張無犯意聯絡之攻擊方法,卻不獲傳訊。公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與遷戶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⒌本件除證人甲○○證述自己是為調回苗栗鄉間而遷戶外,其
餘證人均證述係自發性遷戶,並未告知被告戊○○,縱使其等有遷戶之客觀行為,或其等遷戶確實出於使被告戊○○當選之主觀意圖,然被告戊○○根本不知其等遷戶之事,遑論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判決卻於所有證人均證述被告戊○○不知其等遷戶之情形下,率論被告戊○○於罪,所持理由除推測之詞外,全無客觀積極證據可佐,顯然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基礎,亦違反證據裁判主義,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⒍如認被告戊○○成立犯罪,懇請念及被告戊○○任職獅潭鄉
長期間,竭力爭取老年福利、致力發展觀光農業以振興青年人口外流之獅潭鄉、成立獅潭鄉臉書專頁,及本件遷戶之人乃自發性支持其參選,本次選舉得票數相差313票,林佩怡等8人有無遷戶對於被告戊○○之當選票數並無影響等情,賜判被告戊○○6個月以及得易科罰金併緩刑之諭知,以期罪刑相當。
㈢被告甲○○辯稱:
伊當時遷移戶籍是因為外祖母過世,覺得人生就這樣子而已,還是讓自己居住到合適的地方,伊係委託母親遷移戶籍,但因為伊之弟妹生小孩,所以伊母親到後來才幫伊遷戶籍,伊遷移戶籍不是為了舅父戊○○之緣故,亦與鄉長選舉無關等語。
㈣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⒈苗栗縣獅潭鄉○○村○○0號(下稱北庄8號)為被告甲○○
之原生家庭,其僅因嗣後求學就業將戶籍遷出,而未能每日居住,然被告甲○○經常回鄉,有證人賴瑞娥及鄰居丁○○、丙○○之證述可佐。又被告甲○○自警察大學畢業確定分發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後,即全家舉家遷籍並搬回北庄8號居住,其與被告戊○○一家感情深厚,與被告戊○○更是情同父子,是被告甲○○前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曾將戶籍遷出,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僅恢復到遷出前的狀態,有因求學、就業而「籍在人不在」之情形而已,本屬現今社會之普遍現象,與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戶並不相同。原判決逕認被告甲○○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戶,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⒉被告甲○○回鄉念頭早已萌生許久,除有證人范素瑜之證述
可佐,並有被告甲○○早於數年前即報考警察大學期待重新分發,且於任職其間曾申請遷調之積極行動足以表明;嗣被告甲○○之外祖母於103年3月過世,被告甲○○再次向妻子表明回鄉之堅持,妻子乃不再持反對意見而配合向就職學校申請遷調苗栗等情,均可證明被告甲○○早於數年前即積極進行調回苗栗之各種具體行為,本次遷戶乃為實現自己之回鄉夢,與被告戊○○是否參加選舉毫無關係,非如原審所認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戶。
⒊被告甲○○於北庄8號有固定居住之房間,僅於該房間先一
步被民宿房客所進住時,基於尊重房客,被告甲○○始會到其他房間或另一位舅父家居住,此有證人謝春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原判決曲解上揭證人之意,直稱被告甲○○於北庄8號無固定住所,即有不依卷內證據認定之違法。⒋被告甲○○於返鄉前確有充分之時間整理行李,係因主觀上
本無投票之打算,故未將身分證置於個人行李,嗣於投票當日因無意投票遭母親嚴厲責備,為安撫其激動情緒,始驅車耗費近4小時往返苗栗、桃園取回身分證,於下午15時50分至投開票所完成投票等情,有被告甲○○所提出之etag通行交易明細,及證人范素瑜、賴瑞娥之證述可佐,足認被告甲○○本無投票之打算,更無可能為投票而虛偽遷戶。且被告甲○○為實現返鄉夢,除報考警大、爭取好成績,並有逐步委託出售房地、帶女兒至其往後可能就讀之國小遊玩等積極作為,原判決認被告甲○○有罪,除其與被告戊○○為三親等血親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應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二、經查:㈠被告戊○○為苗栗縣第17屆獅潭鄉鄉長選舉候選人,而林佩
怡等8人有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將其等之戶籍由原本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地址,遷入北庄8號被告戊○○及賴瑞娥之戶內,其中除謝淑娟部分係本人親自辦理外,其餘申請遷徙戶籍事宜均由賴炫樺受託代辦,林佩怡等8人並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等情,有臺灣省苗栗縣獅潭鄉第17屆鄉長選舉公報、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林佩怡等8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第17屆鄉長選舉臺灣省苗栗縣選舉人名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宗第186頁,選他字第129號卷第123頁至第135頁)。而林佩怡、謝淑娟、范素瑜、曾雪梅、林芝蘭、巫怡蓉等人均係基於幫助被告戊○○選舉之目的,而將戶籍遷入北庄8號以取得投票權等情,亦經證人林佩怡、謝淑娟、范素瑜、曾雪梅、林芝蘭、巫怡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38頁反面、第140頁正面、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正面、第159頁反面、第161頁反面、第162頁反面)。而證人賴月娥雖未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到庭,惟其先前於原審訊問時,業已坦承其遷徙戶籍與被告戊○○之選舉有關,原審因而以104年度訴字第73號為有罪判決等情,亦有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考(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41頁正面、第87-3至87-5頁)。就此部分之事實殆無疑義,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戊○○部分:
⒈依卷附林佩怡、謝淑娟分別於103年6月5日、103年7月17日
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所示,渠等二人均將戶籍遷入北庄8號被告戊○○之戶內,且各該申請書所載遷入地戶長欄位中,均有蓋用被告戊○○印章所形成之印文(詳參選他字第12
9號卷第127至129頁)。而證人賴炫樺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辦理林佩怡戶籍遷移,需戶口名簿、印章。戊○○的印章,是伊跟戊○○說需要辦遷移戶籍,戊○○就將印章給伊, 伊有 跟戊○○說伊要找戶口名簿、印章,因為要遷移戶籍進來,應該有說林佩怡要遷入,戊○○就叫伊母親將印章、戶口名簿交給伊等語(詳參選他字第129號卷第122頁正面),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確認證人賴炫樺偵訊時確有為前揭供述(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89至96頁)。另證人謝淑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戊○○以前是獅潭鄉農會總幹事,在退休之後偶有補章之需要,就留有被告戊○○之印章在該處,由於伊在農會上班,且該印章已經經過很久沒有使用,就放在伊那裡,伊遷戶籍所用之印章並不是被告戊○○在獅潭鄉農會存款帳戶之印鑑章,伊有跟婆婆謝春梅說要用戶口名簿,謝春梅就說在房間裡,之後伊就自己去拿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41頁正面至142頁反面)。由此觀之,賴炫樺確有向被告戊○○表示欲將其妻林佩怡之戶籍遷入該戶,被告戊○○遂指示其妻謝春梅將自己之印章及該戶戶口名簿交付賴炫樺,憑以申辦林佩怡之戶籍遷徙事宜;另謝淑娟則是持被告戊○○先前在擔任獅潭鄉農會總幹事期間所預留在該會之印章,連同其在被告戊○○住處拿取之戶口名簿,親至戶政機關申辦而將自己之戶籍遷入北庄8號。
⒉雖證人賴炫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偵查中不是
講說你有跟你爸爸講說要找戶口名簿要遷戶籍嗎?)是,我有這樣講,可是我那時候是因為我覺得檢察官就是一直要……,很像就是要我爸爸就是要知道,而且我不知道我爸爸知道會有這個問題,如果是這樣的話,我根本就不要這樣講。」云云(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32頁),惟細觀證人賴炫樺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經過,其供稱:「(問:關於林佩怡的部分,林佩怡的部分是你自己一個人去辦的,那戊○○有去嗎?)沒有。」、「(問:那你有繳什麼證件啊)你說他的還是我的?」、「(問:就是當下你去幫林佩怡辦的時候?)對啊,請問一下你說的這邊是我的證件還是他的證件?」、「(問:就是他有沒有要求你是繳戶口名簿啊還是印章?)有,戶口名簿、印章一樣啊。」、「(問:也是帶戶口名簿跟印章,那戊○○的印章是哪裡來的?)公所有啊。」、「(問:公所你怎麼可能隨便去拿公所鄉長的印章?即便他是你爸爸,你也不可能直接……)我有跟他講啊。」、「(問:這個是他的私章耶,你跟戊○○說什麼?說需要辦遷戶口?)遷戶籍。」、「(問:然後他就把印章給你?)嗯。」……「(問:因為要遷戶籍進來,你什麼時候跟他講的?)要遷之前。」、「(問:是要遷的那一天還是?)之前。」、「(問:大概之前多久?你在哪裡跟他講的?)家裡。」……「(問:你有跟他說是你老婆林佩怡要遷?你確定?)嗯。」……「(問:戊○○怎麼說?他就把印章跟戶口名簿都交給你?)媽媽給我的。」、「(問:他就叫媽媽拿給你是不是?)是。」等語,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並製作筆錄確認無訛(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94頁反面至95頁正面)。上開詢答過程中,檢察官無非針對證人賴炫樺所為應答之避重就輕或語意不明之處,深入追問質疑以發現真實,並無任何以脅迫語氣勸誘引導受訊問者答話方向之可言,此觀證人賴炫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並沒有脅迫伊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31頁反面),即足為證, 益徵 證人賴炫樺於偵訊時所言確實出於其內心真意。且觀諸證人賴炫樺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內容,其已明確表示辦理林佩怡戶籍遷移所需之被告戊○○印章及該戶戶口名簿,均係出於被告戊○○之指示,由其妻謝春梅(並無證據證明其亦知情)直接交予賴炫樺,而與賴炫樺先前為模糊焦點所辯稱留存於公所之印章迥然有別,並無選任辯護人所稱之產生混淆或答非所問之情事。至於證人賴炫樺於原審審理時,則又改稱該印章是從鄉公所拿出來,並陳稱該枚私章與鄉長公章不同,偵查中應該是答非所問云云(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33頁反面至134頁正面),顯係刻意迴避其在偵查中所稱被告戊○○透過謝春梅交付印章、戶口名簿之說法,故而再將印章來源誤導為其個人所保管並放置在公所內,據以配合其在審理時所稱被告戊○○不知遷戶經過之說法,實則證人賴炫樺於偵查中根本未曾表示其另有受託保管被告戊○○之私章,而僅提及公所有被告戊○○之印章一事,何來相互混淆之可言?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猶執前詞辯稱證人賴炫樺偵查中之證詞答非所問,不適於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等語,恐有誤會,自難為採。
⒊再者,證人謝淑娟係被告戊○○之長媳,其如係將戶籍自夫
家遷往他處,恐將招致脫離夫家另立門戶之疑慮,因而製造翁媳關係緊張對立,此時證人謝淑娟或有私下祕行、隱而不宣之必要;惟證人謝淑娟此次係將戶籍由他處遷回以被告戊○○為戶長之戶內,不僅可以彰顯自己對於夫家之向心力及認同感,且使被告戊○○感受來自媳婦之支持力量,證人謝淑娟自無任何隱瞞被告戊○○而擅自辦理戶籍遷移之理。況依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印章具有取代簽名之功能,且蓋章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足見印章對於一般民眾之日常交易往來具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不僅於用印時多半都須謹慎為之,平日更會注意放置在隱密處所妥善保管收藏,縱有交付他人暫時保管使用之必要,衡情亦會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確認其使用目的,以免遭人濫用而影響自身權益。至於受託保管印章之一方,通常亦會積極探查印章名義人是否授權及其範圍,方得以其印章對外從事一定之法律行為,否則即有遭受刑法偽造文書罪追訴之虞。尤其被告戊○○原本即為苗栗縣獅潭鄉鄉長,在地方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各項作為動見觀瞻,在其未概括或具體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之情形下,更無可能任由他人蓋用其印章而冒名對外為意思表示。縱使被告戊○○擔任鄉長平日行程甚為忙碌,惟證人謝淑娟係被告戊○○之長媳,又在被告戊○○曾經擔任過總幹事之獅潭鄉農會服務,於公於私均應得悉被告戊○○之聯絡方式,或可利用家族聚會之場合當面詢問被告戊○○,客觀上更無難以取得被告戊○○授權之理。準此以言,證人謝淑娟既自承係使用被告戊○○先前預留在獅潭鄉農會之印章辦理戶籍遷移,且其與被告戊○○並非相處不睦或互生嫌隙,其將戶籍遷入北庄8號一事又無隱瞞被告戊○○之必要,而該印章當初留存之目的亦顯與申辦戶籍登記無關,此時證人謝淑娟如未獲得被告戊○○之同意授權,衡情當不致甘冒遭受追訴偽造文書罪名之風險,擅自持該枚印章逕予使用。又證人謝淑娟在原審審理時,已表明其為被告戊○○取款時所預先蓋用之印鑑章,與其在偵訊及原審所述留在獅潭鄉農會之印章並不相同,且其遷移戶籍所使用之印章,即為被告戊○○先前留存於獅潭鄉農會之印章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42頁反面),並無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所稱證人謝淑娟證述不明之情形。是以證人謝淑娟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被告戊○○不知伊辦理戶籍遷移云云(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42頁正面),顯與常情不符,自難為採。
⒋又被告戊○○參與之103年苗栗縣獅潭鄉鄉長選舉,該地區
選舉人數未達5千人,上屆鄉長選舉當選者與落選者之差距僅147票,有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資料庫網站列印之103年鄉鎮市長選舉概況及98年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等資料在卷為憑(詳參選偵字第22號卷第28、29頁),屬小型選舉,依照臺灣選舉現況,家族中如有人決定參與,家族成員除本身全力支持外,多會動員所有人際網絡,請託所認識之選舉人予以奧援。且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代表中國國民黨登記參選103年11月29日(原判決及原審審判筆錄均誤載為25日)舉行的苗栗縣第17屆獅潭鄉鄉長選舉,另外一位候選人是無黨籍的 黃媋蘭 ,選情很激烈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71頁正、反面)。值此規模不大又僅有二人對決之鄉長選舉,區區數張選票即有可能決定整體選舉之優勝劣敗,且任何選民投票意向之改變,勢將造成「彼長我消」或「我消彼漲」之微妙變化,對於被告戊○○而言,自無不重視爭取選區內各張選票之理,遑論如附表所示林佩怡等8人盡皆取得投票權,對於被告戊○○更有莫大助益,被告戊○○豈有可能如其所辯對此漠不關心?尤其本件虛偽遷徙戶籍或代為虛偽遷徙戶籍者,或為被告戊○○之子、媳婦、姐妹、表妹及其家庭成員,均與被告戊○○為倫理至親或關係密切者,且皆恰巧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密集辦理戶籍遷移,分別遷籍至被告戊○○及其妹賴瑞娥之戶內,因而均取得系爭選舉區之選舉資格,又被告林佩怡等8人並未真正居住於新籍,而遷入戶籍之所在即為被告戊○○住處,被告戊○○對 於渠 等基於取得鄉長選舉權而虛偽遷徙戶籍一事,當不致毫無所悉。從而,證人賴炫樺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被告戊○○並無提及要親友把戶籍遷回獅潭,支持戊○○的選舉云云,及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幫林佩怡等人遷移戶口至苗栗縣獅潭鄉○○村○○0號,都沒有跟伊父親戊○○說云云;證人林佩怡、謝淑娟、范素瑜、曾雪梅、林芝蘭、巫怡蓉、賴瑞娥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戊○○不知情上開遷移戶籍之事云云,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戊○○不知伊遷徙戶籍至北庄8號之事云云,均屬迴護被告戊○○之詞,難認有據,不足為採。
⒌又證人賴炫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就林佩怡等8人否
確實居住於北庄8號一事詳予說明,且除被告甲○○以外,其餘遷戶者均已坦承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而係基於幫助被告戊○○選舉之目的,將戶籍遷入北庄8號以取得投票權等情,早經渠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無訛,已如前述。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仍以證人賴炫樺對於「未實際居住」之意義尚欠明瞭,而謂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云云,不僅忽略前揭業已存在之積極證據,且是否實際居住之用語甚為淺顯,並無任何意思不明可言,證人賴炫樺當不致無從理解其意。是以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尚屬無稽,自難憑採。另證人賴炫樺、謝淑娟如何取得被告戊○○印章之經過,亦據本院說明如上,此與被告戊○○是否尚有多枚印章流落在外乙節並無直接關連,是以證人賴瑞娥縱使確實持有被告戊○○交付保管之便章,與其是否得以未經授權擅自使用尚屬二事,自無從憑此而為較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⒍而被告戊○○既係現任苗栗縣獅潭鄉長又身為候選人,對於
擬定選舉策略居於主導操控之地位,亦可充分決定自身選舉事務之執行,而證人賴炫樺、賴瑞娥及附表所示之林佩怡等
8人皆為其姊妹、媳婦或近親,虛偽遷移戶籍之舉更是攸關被告戊○○能否當選之重要事項,當係經與被告戊○○共同謀議而實行,即上開行為應係在被告戊○○與賴炫樺、賴瑞娥與林佩怡等8人間有意圖使戊○○當選之共同謀議及決意後所為,而非被告戊○○以外之人徒憑己意擅自為之。足徵被告戊○○與賴炫樺、賴瑞娥與林佩怡等8人間就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行為,已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殆無疑義。
㈢被告甲○○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甲○○之母賴瑞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這一次妳幫幾個人遷戶籍進來?)六個吧。」、「(問:六個都遷到妳的名下?)對。」、「(問:遷進來的目的是什麼?)目的就是我哥哥要競選鄉長,那我就想幫忙,可是也沒有金錢的贊助,只有義務性的想幫忙說就叫我兒子、女兒的戶籍說遷到我這邊來,我表妹他們也是自動想幫忙,所以託給我這樣子。」等語,而被告甲○○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更進一步追問:「……妳說是自發性要支持戊○○而叫兒子、女兒遷回北庄8號,那兒子的部分是指甲○○嗎?」,證人賴瑞娥則當庭以點頭方式確認(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44頁正面、第148頁正面)。足見被告甲○○遷移戶籍至北庄8號,並非出於自己積極主動之意思,而係被動應其母賴瑞娥之要求所為,且其目的亦確實與被告戊○○參選鄉長有關。況證人賴瑞娥委請賴炫樺將范素瑜、賴月娥、巫怡蓉、曾雪梅、林芝蘭等人戶籍遷北庄號,均係基於取得獅潭鄉長選舉權以助益被告戊○○選情之目的,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之戶籍係同於103年4月21日與上開親友一併送件辦理遷移,所遷入者又在同一戶內,其遷移戶籍目的應無二致。是以證人賴瑞娥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言,尚與事理無違,當屬可信。
⒉雖證人賴瑞娥於原審審理時旋又改稱:被告甲○○於103年3
月間曾經講說自動要遷戶籍,因為被告甲○○想說以後分發可以到那邊,而且他也想住鄉下地方,相隔一個禮拜多,被告甲○○就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伊,伊因母親過世及媳婦生產緣故,才會等到103年4月去遷戶籍云云(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48頁正面、第150頁正、反面)。惟證人賴瑞娥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表示:被告甲○○很少跟伊提到事業方面之事情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47頁反面),則被告甲○○是否確實曾經告知證人賴瑞娥想要調職或分發至苗栗一事,已非全無疑義;況證人賴瑞娥曾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當時在伊母親過世時,被告甲○○有請喪假回來,被告甲○○就說要把戶籍遷到伊這裡來,原因被告甲○○沒有細說等語(詳參選他字第129號卷第176頁反面),足見偵訊當時證人賴瑞娥並無一語提及被告甲○○是否考慮返回鄉下服務或居住,卻於原審審理期日接受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詰問時,突然更易前詞而為前揭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述,不僅前後說詞明顯不一,且其又非全無迴護被告甲○○之動機,其真實性已堪存疑,更不足以憑此而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⒊另證人即被告甲○○之姐范素瑜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碰
到被告甲○○時,有聽過被告甲○○說他想回苗栗,他喜歡鄉下,不喜歡城市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57頁正面)。
惟對照證人范素瑜於偵查中曾以被告身分供稱:「(問:為何甲○○於98年7月23日把戶籍遷到苗栗住所,於99年6月2日又把戶籍遷到臺中?)我不知道。」、「(問:為何甲○○於103年4月21日又將戶籍遷至苗栗縣獅潭鄉○○村○○0號?)我弟弟沒跟我說我也不知道。」等語(詳參選他字第129號卷第168頁反面至169頁),顯見被告甲○○根本未曾向其姐范素瑜提及有意主動遷移戶籍至北庄8號之事,即令被告甲○○或許確曾對外表示嚮往鄉村生活,然此意向亦難謂必與遷移戶籍有關。尤其被告甲○○既於98年7月23日自其所住居之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遷移戶籍至苗栗縣獅潭鄉○○村○○0號,卻又於99年6月25日自苗栗縣獅潭鄉○○村○○0號,遷移戶籍至臺中市○區○村里○○街○○巷○○號其父親 范源鼎 戶內,直至103年4月21日始遷移戶籍至苗栗縣獅潭鄉○○村○○0號,有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詳參選他字第129號卷第45頁正、反面)。倘被告甲○○果真極度嚮往居住於苗栗縣獅潭鄉,並因而將戶籍遷入北庄8號,何以在前揭期間內反覆遷移戶籍於苗栗縣與臺中市之間,更曾於99年6月25日將戶籍自北庄8號遷出,移往其所稱內心所不欲居住之都市區域?益徵被告甲○○所稱此次遷移戶籍係因嚮往鄉村生活云云,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⒋加以被告甲○○擔任警察以來,工作地點均在臺中市大雅、
潭子一帶,其妻則在國立臺中高級家事商業學校(下稱臺中家商)擔任教官,被告甲○○亦於94或95年即購屋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購屋後被告甲○○與其妻兒一直住居在該處,被告甲○○之大女兒所就讀之幼兒園也是在東山路住所附近,被告甲○○之3個小孩都是其丈母娘在帶,被告甲○○之丈母娘也住臺中,臺中市○區○○街○○巷○○號的房子是被告甲○○的父母所購買且住居該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甲○○之母賴瑞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45頁反面至146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5頁正面),且證人賴瑞娥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問:那當初甲○○怎麼會想在臺中買房子?)……當初我們都在臺中,工作也在附近,就在那邊臺中。」、「(問:所以就在臺中買房子?)是。」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53頁反面),而證人范素瑜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之妻確實從結婚時起,就在臺中家商擔任教官一職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58頁正面)。此與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之警員,剛開始擔任警察職務是派在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自102年8月底起帶職帶薪於警察大學進修,伊之妻子工作地點確實在臺中家商等情(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66頁反面、第167頁反面、第174頁正面、第40頁反面至41頁正面),互核相符。足見被告甲○○之父母均住居於臺中市,且被告甲○○並在臺中市購屋置產,又與妻兒共同住居於臺中市,被告甲○○之3個小孩尚需同住臺中市之岳母共同照顧,其幼女亦在臺中市○○路一帶就讀幼兒園,且被告甲○○之妻並在臺中家商擔任教官,被告甲○○自己則奉派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擔任警察,工作地點亦在臺中市。則被告甲○○之人際網絡及工作生活均與臺中市存在緊密之地緣關係,實無貿然遷居苗栗縣之理。
⒌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98年時有遷
戶籍到獅潭,那一次就是原本是想要回去那邊住,可是後來知道說苗栗積分那麼高,沒有辦法回去。不等申請調動成功再遷戶籍是因為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因為遷戶籍比較簡單,要申請回去困難度比較高。除非有特困的條件,才會優先分發,98年那一次遷到苗栗獅潭以後,因為結婚後老婆生小孩子,考慮到以後小孩子的問題,所以又把戶籍遷回來。因為知道苗栗積分太高沒有辦法、沒有機會,大概做個一、二十年看積分可不可以達到,等積分到了才有辦法填。會先遷戶籍是因為那時候沒有去查,就是先遷,然後去查之後才知道積分那麼高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67頁反面至168頁反面)。是由被告甲○○之證詞可知,其98年間係因考慮回獅潭鄉居住,才將戶籍遷至北庄8號,但後來已經察覺其如欲轉調至苗栗所需積分太高,恐怕需要累積一、二十年之年資,且加上自己結婚後小孩出生,所以才又將戶籍遷回臺中市。則被告甲○○此次再將戶籍遷徙北庄8號,與其前次遷徙戶籍至同一處所時間相隔尚未一、二十年,且被告甲○○此次又無任何足以優先遷調之特殊條件,更自承並未申請調動工作地點至苗栗(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正面),顯見被告甲○○於103年遷移戶籍當時,即自知無法遷調至苗栗縣服務,且於短期內亦無法如願變更工作地點至獅潭鄉附近,其此次遷徙戶籍之目的,自非為返回北庄
8號居住甚明。⒍雖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太太今年也有請遷調,
其屋子也有請仲介來賣等語,並提出其妻子許后宜向服務機關申請遷調之教育部104年暑假軍訓教官志願遷調個人申請表及資績記分標準表及東森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欲證明其確實有住居於苗栗之意。惟被告甲○○妻子向服務機關申請遷調之個人申請表及資績記分標準表,其上並未註明日期,是否為本件案發之後,始為被告甲○○之利益而填製?恐非無疑,自不足憑此而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明。又東森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雖其上日期載為104年3月31日,然被告甲○○身為警務人員,應知此為其有利之證明,卻於偵查中未提出,遲至原審辯論終結後始以書狀提出,簽約日期是否確為104年3月31日?實有疑義。且被告甲○○在還未確定是否能調入苗栗之前,即先行遷籍,又將自有房屋託售,舉家欲寄居於被告戊○○之住所,實與常情有違。況且為何僅被告甲○○一人遷居苗栗,其妻子與3名女兒卻未遷徙戶籍?顯不合理。加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的大女兒是00年生的,她今年就要讀小學了,如果過來苗栗的話,就是讀豐林國小,就是伊以前讀的國小,大女兒的戶籍沒有遷,是因為伊沒有辦法確定說伊有沒有辦法過來苗栗,如果伊將大女兒戶籍遷過來的話,她在臺中將沒有辦法就讀,伊也不可能讓大女兒在苗栗讀書,所以說要等伊這邊確定可以調到苗栗,她們才有辦法一起調動,一起過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75頁反面至176頁正面),足徵被告甲○○根本無從確定自己能否調到苗栗縣,故而不敢冒然遷徙其妻女之戶籍,其急於在投票日前之4個月將自己之戶籍遷入北庄8號,目的無非在於取得該次鄉長選舉之投票權。
⒎又證人即被告戊○○之妻謝春梅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
甲○○假日就會回來伊家,但是不一定是住在那裡,如果伊
2樓民宿有空房,被告甲○○回來會住那間,如果有客人住,伊就會跟甲○○說有人,請他到伊小叔那裡住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64頁反面)。是由證人謝春梅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甲○○假日偶爾會回北庄8號短暫居住,尚無法推知其已計畫長期繼續居住於該處,尤其被告甲○○果真每逢假日固定返回北庄8號,被告戊○○或其妻謝春梅當無不為其預留專屬房間之理,豈有僅圖區區住宿費用收入,即將專屬親人之特定房間挪作民宿使用,以致被告甲○○需另覓他處棲身?另依證人賴炫樺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北庄8號之1樓是被告戊○○居住使用,至於2樓則作為民宿使用,3樓房間則無人居住,而伊每天上班都有回到北庄8號,但並不常在該處見到甲○○,伊記得甲○○在過年時會過來住,而伊負責辦理戶籍遷徙之幾位共同被告均未實際居住於北庄8號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正面)。則被告甲○○倘若確實有在北庄8號內有固定房間且繼續居住,何以每日造訪之證人賴炫樺竟未提及該處已有預留特定房間供被告甲○○居住?且被告甲○○果真返回北庄8號之次數如此頻繁,證人賴炫樺又為何只就被告甲○○返回家鄉過年之事較有印象,卻仍表示不常見到被告甲○○?更足證明被告甲○○於北庄8號並無固定住所,亦非每逢假日即頻繁前往該處居住。
⒏另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亦說明甚詳。被告甲○○於本案遷徙戶籍前,原本設籍於臺中市○區○村里○○街○○巷○○號,其並在臺中市購屋且與妻兒同住,原本亦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均如前述;是以被告甲○○顯然已因就業及家庭生活緣故,脫離幼時成長之苗栗縣獅潭鄉,且與其當時日常生活圈所在之臺中市,具有緊密而持續之聯繫因素,縱使被告甲○○於假日返回苗栗縣獅潭鄉探訪親友或滯留住宿,衡情亦屬短暫居留或偶然返鄉,此與其在臺中市長期且繼續居住之事實兩相對照,即可明瞭。從而,證人謝春梅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甲○○假日就會回到北庄8號伊住處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放假期間就回到北庄8號,但遇到值班就沒有回來等語,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讀書期間,每逢過年、一般休假及寒、暑假時會在北庄8號碰到被告甲○○等語(詳參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00頁反面),均僅能證明被告甲○○曾因休假緣故重返故鄉短暫居留,然此尚與「繼續居住」之概念不相符合,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⒐再者,我國司法、稅務機關寄送重要通知文件時,經常以戶
政機關所為戶籍登記之地址,作為受通知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而部分交通、電信、金融等業務之申請文件,亦須填載個人戶籍地址,據以核對身分資料是否相符,足見戶籍之遷徙或登記,攸關個人能否及時掌握其權利義務事項之動態訊息,對於一般民眾而言,自應選擇具有便利性或可接近性之處所作為戶籍地址,如非基於求學、就業、子女學區、社會福利、節稅等諸多現實考量因素,衡情自無將戶籍遷離現住地或遷往遠處必要。而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明自己如何追憶童年時光,或其衷心嚮往鄉村生活之田原野趣,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丙○○、丁○○,以證明被告甲○○曾向渠等透露有意調回苗栗服務之想法。惟被告甲○○是否亟欲回歸田園恬淡生活,與其有無將戶籍遷入幼時居住之北庄8號究屬二事,既不因其提早遷移戶籍之舉動,即可確保日後必能重拾鄉0生活之樂趣,亦不因其等待未來在該處鄉間確實購地置產後始遷徙戶籍,而恐遭戶政機關拒絕遷入戶籍。是以被告甲○○前揭所述各種個人意向及事業規劃等事由,均不足以正當化其此次遷移戶籍之真實目的,自難採信。
⒑另被告甲○○於103年11月29日當天原本並未攜帶身分證件
返回北庄8號,經賴瑞娥查知此情,乃要求被告甲○○特地由苗栗開車趕赴桃園中央警察大學拿取身分證,再折回苗栗完成投票乙節,固據證人賴瑞娥、范素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48頁正、反面、第157正、反面),並有被告甲○○所駕駛車輛於103年11月29日之eTag通行交易明細影本1份為據(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84頁至185頁)。惟被告甲○○未能攜帶投票所需之身分證件,究係出於自己疏忽遺漏或有意抗拒投票,恐難一概而論。如其僅因一時疏漏而往返奔波二地,最終既已及時完成投票,自不得推認被告甲○○並無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並行使投票權之犯罪故意,自無解於前揭犯罪之成立;而被告甲○○如非基於任何不法之目的遷徙戶籍並取得投票權,與其親屬關係密切、形同父子之舅父即被告戊○○,又為此次獅潭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甲○○理當全力支持,並以前往投票之實際行動表達其團結與認同之意,何以如證人賴瑞娥於原審證稱:被告甲○○說他「本來就不想來投」等語?被告甲○○似已流露內心不悅抗拒之消極態度,此與其先前所辯嚮往鄉村生活、主動遷入戶籍之積極作為,無異形成強烈對比,反而更加突顯被告甲○○一再辯稱之戶籍遷移理由並非實情,本院自不能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㈣綜上所陳,被告戊○○、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
各節,均有未洽,不足採信。另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固聲請本院再次傳訊證人賴炫樺、謝淑娟、賴瑞娥,以釐清其所稱之前述事實不明狀態,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上開證人均於原審接受檢察官、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且渠等證述內容並無任何尚欠明瞭之可言,已如前述,其中或有部分證人因為其於偵訊及審理時態度轉變,以致說法欠缺一致,或係接受偵訊之初說詞較為簡略,但於訊問者追問後已能陳述詳盡,凡此皆為法院如何依據訴訟資料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判斷是否可採之推論過程,而無須就同一證人反覆再為傳訊。是以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認無再予傳訊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準此以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
1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及據上論斷欄均漏引第1項,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均可值參照。又按多數人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96號刑事判決亦均闡述至明。
三、被告戊○○、甲○○與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賴炫樺、林佩怡、謝淑娟、賴瑞娥、范素瑜、賴月娥、巫怡蓉、曾雪梅、林芝蘭等人,就本件妨害投票犯行雖非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實施,惟其等基於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藉由交付遷移戶籍所需之個人印章、戶口名簿、身分證件或授權使用等方式,相互利用以達成將林佩怡等8人戶籍虛偽遷入北庄8號之目的,並於獲取鄉長選舉權後前往投票,上開各項作為均屬實現犯罪所不可或缺,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四、至於被告戊○○、甲○○所犯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係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細繹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一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參照)。顯見「虛偽遷徙戶籍」本身即為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一行為在邏輯上勢必完成於行為人取得投票權之前,立法者自無可能限定本罪須以具有投票權之人作為行為主體之身分要件。換言之,法律所規範之純正身分犯,係因其特定身分對於法益之侵害具有密切關連性,故而限定僅有特定身分之人始得作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其他欠缺特定身分者除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外,即難單獨犯之而論以身分犯罪。
是以其特定身分之具備,自應於著手前或犯罪當時即已存在,方能合乎身分犯罪之規範保護目的。否則,如該犯罪主體身分於著手時尚非具備,而須待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後始能取得,則其特定身分之嗣後存在,實係取決於犯罪結果能否順利實現,無非僅屬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問題,不能因此而反推該罪屬於身分犯罪,否則勢將使身分犯之過濾犯罪功能形同虛設。觀諸刑法第144條第1項係以「有投票權之人」為其行為主體要件,對照本罪並未採相同之立法模式,即可明瞭。則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1項之罪既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即無就被告戊○○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之餘地。
五、退步言之,縱認本罪亦得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就非因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被告戊○○而言,雖無特定關係,仍依同條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戊○○對於本案共同犯罪之實行,既居於主導地位,且為實際獲得增加選票利益之人,相較於其他具有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其犯罪情節並未較為輕微,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戊○○、甲○○既與賴炫樺等人基於共同犯罪之目的而相互利用,結合成為一個犯罪整體,即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是以渠等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亦分次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遷移戶籍事宜,惟渠等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屬單一,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各僅論以一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戊○○、甲○○妨害投票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漏載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為圖當選,竟串連被告甲○○、證人賴炫樺、林佩怡、謝淑娟、賴瑞娥、范素瑜、賴月娥、巫怡蓉、曾雪梅及林芝蘭等10位親友遷移戶籍,為求一己之利甚至不惜讓諸多親友觸犯刑罰,且無視選舉機制維繫之重要性,實難期待其本於公益、公正立場為民服務,另被告甲○○為使被告戊○○當選,竟虛偽遷移戶籍,意圖使被告戊○○當選,破壞選舉機制之公平性,法治觀念尚有偏差,以及被告戊○○、甲○○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之犯後態度,惟其等先前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並分別兼衡被告戊○○自述為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農會總幹事及獅潭鄉長,現連任獅潭鄉長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
3名成年男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甲○○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警員,月薪不含超勤加班費約5萬元,含超勤加班費約6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8月,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戊○○、甲○○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戊○○、甲○○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被告戊○○禠奪公權3年,被告甲○○禠奪公權2年。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公訴人傳訊林佩怡、謝淑娟、范素瑜、曾雪梅、林芝蘭
、巫怡蓉及甲○○等人到庭作證,均已證述被告戊○○不知其等遷徙戶籍之事,賴炫樺亦具結證稱未向被告告知遷戶之事,可知本件確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戊○○與其等遷徙戶籍有何犯意聯絡。然原審卻以賴炫樺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不利被告戊○○認定之判決基礎,而賴炫樺於偵查中之陳述,經原審勘驗偵訊光碟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發現偵查中檢察官所訊問之被告戊○○放於公所之印章,與賴炫樺自己為被告戊○○所保管之印章並不相同,賴炫樺卻以自己所保管被告戊○○私章之狀態,回答檢察官所訊問放於公所印章之問題,而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存在,則該偵查中之陳述自不適於本件事實之證明。
㈡又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以可能違犯偽造文書之方式訊問賴
炫樺,令賴炫樺心中產生恐懼不安,而順著檢察官多次之暗示回答問題。則關於賴炫樺偵查中之陳述究否出於自由意志,尤有可疑。雖勘驗當日偵訊光碟時,未見檢察官有恫赫、威脅之語氣,然其以賴炫樺可能違犯他罪之方式訊問,已令生平不曾接受刑事調查之賴炫樺心中產生不安與壓力,應係刑事訴訟法第98條令受訊問人無法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則賴炫樺偵查中之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遽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已違反證據裁判主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本件除證人甲○○證述自己是為調回苗栗鄉間而遷戶外,其
餘證人均證述係自發性遷戶,並未告知被告戊○○,縱使其等有遷戶之客觀行為,或其等遷戶確實出於使被告戊○○當選之主觀意圖,然被告戊○○根本不知其等遷戶之事,遑論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判決卻於所有證人均證述被告戊○○不知其等遷戶之情形下,率論被告戊○○於罪,所持理由除推測之詞外,全無客觀積極證據可佐,顯然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基礎,亦違反證據裁判主義,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自出生即居住於苗栗縣獅潭鄉○○村○○0號,
在出生地一直居住到小學,與同住之外祖母,及舅父戊○○、舅母謝春梅等人均感情深厚,而被告甲○○離鄉就學就業後,時常懷念自己於鄉間嬉戲奔跑、田野遊蹤之愜意舒暢,非常嚮往鄉村生活,更希望於成家後能舉家搬回故鄉苗栗居住,回鄉念頭早已萌生許久,被告甲○○出於有實際居住之意思遷戶至北庄8號,且此亦為舉家搬回家鄉居住之準備行為之一,遷戶後,僅因就業及子女就學而無法每日居住於北庄8號,但假日經常回鄉居住,仍有「實際居住」之事實,此亦為人情之常且屬現今社會之普遍現象,與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戶並不相同,應不得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相繩。原審採證認事與現今社會普遍現象未合,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當為違法判決。
㈡又依證人范素瑜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告甲○○回鄉念頭早
已萌生許久,而被告甲○○98年遷戶亦因想調回苗栗,可事後得知苗栗積分頗高,即便遷戶對於調回苗栗一事並無太大助益,遂轉而積極準備報考警察大學,因104年畢業時能有重新分發之機會,此亦為被告甲○○本次遷戶之目的,其在警察大學求學更加積極,並擔任公職幹部,以爭取更好之畢業成績,而被告甲○○亦係長時間積極準備,始能順利錄取警察大學。是以被告甲○○早於103年之前即積極進行調回苗栗之各種具體作為,本次遷戶乃為實現自己之回鄉夢,絕無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原判決未見及此,遽認被告甲○○無遷居苗栗縣之理,且持其陳述98年遷入北庄8號又遷出之原因,作為認定本次為虛偽遷戶之理由,顯未說明有利於被告甲○○之陳述與事實何以不採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被告甲○○在北庄8號有固定房間,因離家就學就業後多於
假日回鄉,該房間平日閒置,而被作為民宿房間之一,但其回鄉時仍居住於該房間,於被告甲○○進住期間縱使有民宿房客指定該房,亦會遭拒絕,僅於其回鄉時該房間已被民宿房客進住,基於尊重房客,被告甲○○始至其他房間或至另一舅父家居住,亦經證人謝春梅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判決卻曲解證人之意思,直稱被告甲○○於北庄8號無固定住所,遇民宿有客人時,只能去另一位叔父家居住,對被告甲○○並不方便云云,顯已違反證據裁判主義。
四、惟查:被告戊○○、甲○○前揭上訴理由,均經本院於本件判決理由欄分別論述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並逐一指駁如上,於此不再贅述。而被告戊○○身為獅潭鄉長,未能潔身自愛而從事前揭妨害投票犯行,對於選舉風氣之負面影響甚鉅,且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又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無可議,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8月,自無明顯失諸過苛之情形。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請考量給予被告戊○○有期徒刑6月得予易科罰金或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自非允洽,不足為採。被告戊○○、甲○○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表:
┌─┬───┬──────┬──────────┬────┬───────┐│編│選舉人│原戶籍│遷入戶│遷入│遷移││號││地址│籍地址│時間│方式│├─┼───┼──────┼──────────┼────┼───────┤│1│謝淑娟│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北│103年7月│親自至苗栗縣獅││││嘉新里五谷路│庄8號(戶號:K187491│17日│潭鄉戶政事務所││││23之5號│9,戶長為戊○○)││辦理│├─┼───┼──────┼──────────┼────┼───────┤│2│林佩怡│苗栗縣銅鑼鄉│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北│103年6月│委託賴炫樺至苗││││中平村中平40│庄8號(戶號:K187491│5日│栗縣獅潭鄉戶政││││之5號│9,戶長為戊○○)││事務所辦理│├─┼───┼──────┼──────────┼────┼───────┤│3│范素瑜│臺中市南區德│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北│103年4月│委託賴炫樺至苗││││義里國光路21│庄8號(戶號:K351458│21日│栗縣獅潭鄉戶政││││8號9樓之2│8,戶長為賴瑞娥)││事務所辦理│├─┼───┼──────┼──────────┼────┼───────┤│4│甲○○│臺中市北區錦│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北│103年4月│委託賴炫樺至苗││││村里自強街45│庄8號(戶號:K351458│21日│栗縣獅潭鄉戶政││││巷34號│8,戶長為賴瑞娥)││事務所辦理│├─┼───┼──────┼──────────┼────┼───────┤│5│賴月娥│臺中市北屯區│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北│103年4月│委託賴炫樺至苗││││松勇里松竹北│庄8號(戶號:K351458│21日│栗縣獅潭鄉戶政││││路91號│8,戶長為賴瑞娥)││事務所辦理│├─┼───┼──────┼──────────┼────┼───────┤│6│巫怡蓉│臺中市北屯區│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北│103年4月│委託賴炫樺至苗││││松勇里松竹北│庄8號(戶號:K351458│21日│栗縣獅潭鄉戶政││││路91號│8,戶長為賴瑞娥)││事務所辦理│├─┼───┼──────┼──────────┼────┼───────┤│7│曾雪梅│臺中市北區錦│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北│103年4月│委託賴炫樺至苗││││村里自強街45│庄8號(戶號:K351458│21日│栗縣獅潭鄉戶政││││巷34號│8,戶長為賴瑞娥)││事務所辦理│├─┼───┼──────┼──────────┼────┼───────┤│8│林芝蘭│新北市土城區│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北│103年5月│委託賴炫樺至苗││││沛陂里福安街│庄8號(戶號:K351458│7日│栗縣獅潭鄉戶政││││72號7樓│8,戶長為賴瑞娥)││事務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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