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伊於原審提呈「買賣議價委託書」時,已證明 楊曼薇 冒名偽造,抗告人告訴屬實,何來誣告,又原審法官明知證物為偽造、且抗告人無誣告事實,不應受理而受理,竟判處抗告人罪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原確定判決已經詳實審酌,認係抗告人授意楊曼薇依其提供之 李金榮 身分證資料登載製作而成,係合法之文書,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嫌;且抗告人復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確屬偽造之確定判決,已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又原審參與判決之法官亦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受判決確定,仍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合。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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