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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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九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著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向再抗告人之住所送達該裁定正本,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將該裁定正本寄存在所屬警察機關即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粘貼再抗告人之信箱及放置其住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第五四頁可憑。上開寄存送達經十日,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再抗告人住台南縣所需在途期間二日,其抗告期間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原裁定誤載為二十三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始提起抗告,早已逾抗告期間,原審因予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殊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郵務人員送達程序有瑕疵,致再抗告人未能及時知悉送達該裁定,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赴中國大陸,迄同年六月九日始回台領取,旋即提起抗告,應未逾期,並提出護照及機票訂票影本各一紙為證等語。惟查寄存送達既已依規定為之,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係何時實際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再抗告意旨所謂送達程序有瑕疵,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又以實際領取裁定日期核計抗告期間之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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