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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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矢葺正彥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郭韻雅 利害關係人 謝美鈴
郭瑞發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矢葺正彥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收養郭韻雅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矢葺正彥為日本人,被收養人郭韻雅為我國人民,依上開規定,應適用日本及我國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以認定本件收養是否成立。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矢葺正彥與被收養人郭韻雅之生母謝美鈴於民國84年6月19日結婚,其願收養被收養人郭韻雅為養女,於101年3月20日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矢葺正彥之中華民國外僑永久居留證暨護照影本、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之戶籍謄本、日本收養法規相關資料及中譯本、郭瑞發及謝美鈴所出具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之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已得被收養人之生父郭瑞發同意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謝美鈴到場陳明收養之意願屬實(見本院101年5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本件收養符合日本收養法之規定,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日本收養相關法規資料及中譯本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為成年人,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已與收養人結婚,而認本件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執此,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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