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61號抗告人麗潔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志遠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8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與訴外人 方翊安 共同簽發、到期日105年9月2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15萬3千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原審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乃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貸款,後來發現貸款金額與相對人核撥金額、利息計算與業務人員當初所述並不相符,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系爭本票業已載明發票人、金額、發票日期、到期,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曾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已具備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抗告人所稱上情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相對人聲請時,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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