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詹益賢之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於民國105年1月18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而○○○區○○路○段與朝陽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朝楊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時有 陳燕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段對向外側車道往春日路直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陳燕紅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遂與詹益賢所駕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陳燕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挫擦傷併上排門牙脫落、左手腕骨閉鎖骨折、右腳大腳趾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嗣詹益賢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陳燕紅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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