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年桂選任辯護人唐永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年桂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上午
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往大興西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
6時16分許,行經大興西路2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早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闖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彭莎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正路往蘆竹方向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彭莎莉、鍾年桂均人車倒地,彭莎莉受有顏面、右膝、兩手挫擦傷、左肩挫傷、舌頭、左足踝挫瘀傷等傷害,鍾年桂受有右手肘、右膝挫擦傷、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害(彭莎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鍾年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彭莎莉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