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虎秩字第14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被移送人 林浚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6月18日雲警虎偵字第10800077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浚豪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浚豪先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上午8時0分許,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110」,稱因與其妻 林芷歆 口角糾紛,據其妻向其表示要離家跳河自殺,經警方受理報案後,被移送人仍不斷去電派出所要求警方調閱其妻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顯已佔用報案專線影響他人權益,是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云云。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卷內僅有被移送人調查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為證,然別無勸導單等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業經勸阻而不聽之事實;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表示:因為以無來電顯示之門號撥打我手機的人說話聲音就是我太太林芷歆,所以我才會一直撥打報案電話要求警方協助我調閱我太太林芷歆手機定位位置來找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亦提出被移送人行動電話畫面擷取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佐,顯見被移送人係因心急太太林芷歆安危而一再撥打電話至派出所向警方求助,惟綜觀全卷,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被移送人業經勸阻仍不聽而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揆諸上開規定,自不能認為被移送人已該當所謂「經勸阻不聽」之要件,況上開撥打時間之間隔,並非密集、頻繁,要難遽認被移送人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情事,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