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選訴字第2號
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嬰兒選任辯護人陳雅萍律師
李蕙君律師被告 陳進貴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林西玉
陳盧枝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潘賴玉雲 選任辯護人 張逸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蕭徐淑霞 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 律師被告 林建志 選任辯護人 朱柏璁 律師
江明軒 律師被告 盧黃金英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 律師
蔡家豪 律師被告 陳得成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 律師被告 黃陳昭玉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林振豐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李重光 被告李 黃玉霞 具保人 李巧慧 被告 湯俊龍
洪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25、26、28、41號),並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十二項及第十三項之「新臺幣叁萬元」,均應更正為「新臺幣貳萬元」。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四十一頁第三行之「被告 林黃玉霞 」,應更正為「被告 李黃玉霞 」。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欄業已敘明被告李重光、李黃玉霞與被告林建志預備共同行賄之金額為新臺幣2萬元,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2項及第13項之「新臺幣叁萬元」及第41頁第3行之「被告林黃玉霞」顯係誤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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