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71號
105年度聲字第137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彥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彥寬(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家中尚有年事已高之父親及爺爺需其照料,希望能返家為長輩盡孝道,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故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之前案紀錄顯示,以往曾有通緝到案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5年12月12日起羈押
3月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本院斟酌被告所涉本件竊盜案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另以家中尚有年事已高之父親及爺爺需其照料為由聲請停止羈押,惟前揭事由核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此外,復查無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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