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調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調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調字第381號聲請人甲(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相對人即原告乙(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相對人即被告丙(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甲因相對人乙、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相對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姓名年籍均詳對照表)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基簡調字第三八一號損害賠償事件,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女即相對人乙,迨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兩願離婚,乃約由相對人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之權利義務;詎相對人丙嗣竟因性騷擾、強制猥褻相對人乙,而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有罪。因相對人乙尚未成年,復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而相對人丙則為本起訴訟事件之加害人,難期相對人丙善盡監護人之責,而可認相對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丙已不能行代理權,為恐延誤訴訟而有損於相對人乙之權益,乃請求選任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等)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女即相對人乙,迨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兩願離婚,乃約由相對人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之權利義務,此首有聲請人甲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次,相對人丙於民國103年7、8、
9月,多次強制猥褻或性騷擾相對人乙,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相對人丙有罪在案(惟尚未判決確定),此亦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暨刑事判決所載內容無訛。參互以觀,堪認現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必要之相對人乙,因未成年而無獨立行使權利或以訴訟主張、防禦其私權之能力,且本件不僅難期相對人丙善盡監護之責,相對人乙、丙尤屬法律利害關係相反之對立兩造,而可認相對人丙於本件訴訟依法已不能行代理權,從而,聲請人甲因相對人乙、丙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5年度基簡調字第381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本院為相對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並應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甲乃相對人乙之母,現年49歲,身體、心智均無不適,倘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應能妥適維護相對人乙之權益等一切情狀,選任聲請人甲於本院105年度基簡調字第381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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