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凱翔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0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以下同市區)永吉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嗣行 經永吉街與自強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左轉穿越該交岔路口欲進入自強北路之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二車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致乙○○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詎甲○○於下車察看後,明知乙○○已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乙○○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復未徵得乙○○之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原審所為證據之調查,原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亦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車禍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足憑。
㈡、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永吉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永吉街與自強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8年5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即應適用上開舊法處斷。
㈡、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定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明確。經查被告疏未注意其左前方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正欲左轉之車前狀況,貿然直行穿越交岔路口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肇事有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解釋,被告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㈣、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查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固未為任何救護即駕車離去,然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事發時係下班時間,車禍地點又鄰近店家,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8頁),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情節雖非輕微,但其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較輕者,而顯可憫恕,是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為量刑,被告以此為由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任何違誤,量刑亦為妥適,且原審業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並無再減輕其刑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雖上訴請求給予緩刑,然查,被告業因犯妨害性自主(對未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19日以108年度侵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對未年人性交)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08年11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08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既甫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及緩刑之宣告,又尚有性侵害案件在審理中,自不宜再給予緩刑之宣告。另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就此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張育彰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