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120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志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0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明盛 」成年男子所交付、由仿IWI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於把玩之後,旋依「謝明盛」之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槍枝,並藏放在其所借住上址房間內而寄藏之。嗣經警於107年2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上址查訪之際,林志強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未知悉其犯罪時,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並當場報繳其所寄藏之上開槍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物、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亦未提及警詢、偵訊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9頁、原審卷第232頁、本院卷第180頁),且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IWI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125至126頁)。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7至61頁、67頁)、警員偵查報告及所附現場圖(見偵卷第143至14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持有槍枝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二)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警方因另案破獲毒品案件,依該案犯罪嫌疑人所提供之線報,派員於107年2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查訪之際,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任何跡證堪認其可能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時,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並當場報繳其所寄藏之上開槍枝乙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1、24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65頁)所載甚明。考量被告自首並報繳槍枝之時間、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等,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上揭規定減輕之(依刑法第66條但書,得減至三分之二)。
(三)被告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42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駁回上訴確定;2、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4、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5、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6、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
月確定;7、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8、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10、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1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13、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至9所示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刑期99年5月27日至同年8月31日、100年4月15日至105年10月26日);上開10至13所示罪刑,則經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刑期105年10月27日至107年9月26日),經與另案假釋撤銷後之殘刑7月14日(刑期99年9月1日至100年4月14日),及前另犯違反職役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刑期107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接續執行,嗣於105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之時,上開1至9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1月部分已於105年10月26日執行期滿,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成立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危害,惟寄藏槍枝之數量僅1枝,且未同時持有可供擊發之子彈,情節較輕,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婚姻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且說明: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寄藏槍枝,係受「謝明盛」所託,出於朋友間情義所為,於警員前往查訪之際,同意警方搜索,警員尚未發覺其持有槍枝時,主動自首並當場報繳槍枝,且寄藏時間至為短暫,未持以犯罪,更有效阻止犯罪之發生,惡性極微,難認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危害;2、被告為長子,父親已過世,須一肩扛起家庭經濟重擔,尋覓正常工作,照顧年邁母親,現已亟思悔改,原審未予免除其刑,量刑過重,請斟酌從輕量刑云云。惟查:1、被告擅自為友人保管寄藏槍枝,足以助長黑槍氾濫,使不肖份子取得槍枝來源趨於容易,構成極大治安隱憂,危害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至鉅,即令寄藏時間短暫,難認未對社會治安構成相當危害;2、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並報繳槍枝,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其對於被告量處上開之刑,亦已說明其審酌之依據,且將被告相關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均列為科刑審酌因素。考量槍砲彈藥為我國向來嚴禁之違禁物,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正值青盛,非少不更事者,竟無視法律嚴厲禁制,擅自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本應給予相當制裁,況被告前科累累,於本件行為時,尚在前案假釋期間,仍不思警惕而犯本罪,已呈現相當反社會人格,更不容輕縱,洵難僅因警員前往查訪時自首並報繳槍枝,率免其刑。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本屬不輕,原判決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自首報繳規定減輕其刑,經審酌上述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上訴意旨所執情詞,或業經原判決列為科刑審酌因素,並無漏論,或與本案罪責程度欠缺重要關連性,其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可採。此外,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事由,其徒憑前詞,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