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謝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鳳屏一路718巷口,不慎與 吳欣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2分對謝文生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文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33、36頁),核與證人吳欣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3至18頁、第20至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9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8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因履行未完成而應執行殘刑3月14日(下稱第一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二、三案徒刑部分與前開第一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酒駕犯行,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93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已為被告第6度再犯酒駕犯行,足見被告未能徹底反省警惕、戒除酒駕惡習,顯見其仍不知悛悔,罔顧交通安全,其駕駛行為於客觀上已確實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製造客觀可見之風險,且其明確知悉本次駕駛行為係在飲用米酒後所為,可知被告無視其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已顯著下降之事實,並輕蔑不特定用路人之個人法益,自制能力不足,又其於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9毫克,猶騎車上路而肇事,嚴重危害往來交通安全,所為誠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之態度,所騎乘者乃普通重型機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國小畢業、務農、月收入約2、3千元、小孩都長大出嫁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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