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柏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僅有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68號被告潘柏宇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101年度偵字第30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6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為警另案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執行搜索時,亦同時查獲其在場,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06年7月7日排放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於106年7月24日出具之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35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FS359)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潘柏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查獲當時身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扣案,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為,辯稱:這包東西是 蔡昌霖 叫伊幫忙從一樓拿上來給他的,這不是伊持有的東西等語。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GC/MS/MS)進行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於106年9月11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492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然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昌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陳稱,查獲當天潘柏宇剛好來找伊,伊在查獲前有叫潘柏宇去樓下拿上來的,他身上為警查獲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所有,跟潘柏宇無關等語,經核與被告辯稱情節相符,是被告當日僅係於警方查緝當日湊巧前往另案被告蔡昌霖住處,並基於好意協助拿取此包甲基安非他命,況其拿取之地點自樓下拿至樓中樓之上層處,距離僅在同一屋內,且時間僅短短數分鐘,自難認被告單純出於協助拿取物品之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對此包毒品具有持有之不法犯意,難認被告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至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將扣案物移至另案被告蔡昌霖所涉犯之毒品案件偵辦中,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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