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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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緝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宛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33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第2440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宛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宛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6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05年7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
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7日)下午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332號;本院案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㈡於106年6月2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美嘉遊
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7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其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黃宛婷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檢驗後淨重0.121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1粒眠37顆(毛重6.65公克)供警查扣。
警方並在同車乘客 吳證吉 之提袋內,查獲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再於駕駛 邵志澤 所著褲子左腰內縫處,查獲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吳證吉、邵志澤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嗣經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黃宛婷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第2440號;本院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㈢於106年7月4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8樓之9其男友 吳偉誌 承租之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4日23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內,因承租糾紛為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在屋內查獲吳偉誌所有之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9公克),再於黃宛婷之手提包內,查獲吳偉誌所有放置在該皮包內之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3公克;吳偉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復經警徵得黃宛婷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第2440號;本院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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