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請人 余冠 局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未繳納必要費用及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端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表: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2,060元(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千元。計算式:9人×10份×34元-1,000元=2,060)。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二、提出聲請人最近五年之勞、健保投保資料。
三、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四、提出兩年內有無投保商業保險契約、有無股票或其他投資之相關資料。
五、聲請人稱擔任工地臨時工,請陳報近期工作地點、公司或工作單位名稱、地址,並請發薪或負責人出具薪資收入及在職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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