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版壹塊)及賭資新臺幣玖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7日晚間某時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丁氏菁豔(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菁菁美髮坊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弟弟」之男子擺放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超級大舞台」(聲請書誤載為大舞台),其賭博方式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上開機台投幣口內,根據機台註明之不同賠率下注,如獲勝,即可視賠率洗分,以1分10元之比率換取現金,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96年5月7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
1塊)及機台內賭資9,40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及機台照片共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賭資9,400元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投幣上開機具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以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之方式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惟賭博財物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於查獲時仍插電營業,被告並當場賭博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9400元,則係機具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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