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52
1號、第266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丙○○、甲○○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97年3月間起,由乙○○委請甲○○在奇集集(KIJIJI)分類廣告網站上刊登「提供高級舒適的打牌環境,希望喜愛打麻將的朋友可以來交流...」等資訊之廣告,並於廣告中登載甲○○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及MSN帳號[email protected],供不特定人聯絡,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人前往乙○○提供之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賭博,乙○○並提供麻將1副、骰子1顆及牌尺4支為賭具,丙○○則負責接送賭客、記帳、收取抽頭金、供給茶水食物。其賭博之方式為以新台幣(下同)
300元或900元為1底,每1台為100元,自摸1把抽取
200元,1將抽取800元之抽頭金以營利,乙○○事後交付
2、3萬元予丙○○作為酬勞。嗣於97年10月14日21時15分許,賭客 陳佳宏 、 陳建宇 、 陳致良 於上開地點賭博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3,800元、賭資400元、帳冊1本、電腦主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佳宏、陳建宇、陳致良及 馬天鍵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奇集集分類廣告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帳冊1本、現場照片,復有麻將1副、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3,800元、賭資
400元、帳冊1本、電腦主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在被告乙○○所提供之賭博場所內提供給茶水食物、記帳、收取抽頭金及接送賭客,被告甲○○刊登招集賭客之廣告,所為均係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3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97年3月間起至97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3人素行尚佳,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乙○○係主導角色,暨本件犯罪期間非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3人前皆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乙○○緩刑3年,被告丙○○、甲○○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1顆、牌尺4支、賭資400元、帳冊1本、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3,800元屬因犯罪所得之物,均經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查扣之賭資2,900元,係賭客陳佳宏、陳建宇、陳致良所有,業據上開3人陳述明確,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1│麻將│1副│├──┼──────────┼─────────┤│2│骰子│1顆│├──┼──────────┼─────────┤│3│牌尺│4支│├──┼──────────┼─────────┤│4│抽頭金│3,800元│├──┼──────────┼─────────┤│5│乙○○之賭資│400元│├──┼──────────┼─────────┤│6│帳冊│1本│├──┼──────────┼─────────┤│7│電腦主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