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803號),本院經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參參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27日、28日,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1號、第2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2月16日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1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2日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5年3月30日縮刑期滿,翌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三犯」於97年2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燈泡內,在下方點火燻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經警於97年2月14日下午7時30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3330公克,驗餘淨重0.132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經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7年2月14日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1頁),此外,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袋(毛重0.3330公克,驗餘淨重0.1328公克),經鑑定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1542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及毒品照片2張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57、38頁)。是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而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27日、28日,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1號、第2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2月16日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1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2日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應認被告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已無就被告實施觀察、勒戒以助其斷除毒癮之必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5年3月30日縮刑期滿,翌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二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自制力薄弱,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32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包裝袋1個,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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