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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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更正為「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附近某友人住處」、第8行「並測得」補充為「並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福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46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罪質相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6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第二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8號被告陳福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春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
109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明勝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前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並已執行完畢,詎仍未生警惕,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歐維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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