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20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李世智
陳銘鐘 被告 陳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22元,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9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訂。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未與訴外人即原告保戶 林來生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方碰撞B車所致,此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第55至59頁),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8頁),則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林來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
105年5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見本院卷第19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7年2月10日止,已使用
1年9月,而修復B車支付之費用為1萬4,065元(包括工資675元、零件7,990元、塗裝5,400元),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5、33頁),故B車所有人即被保險人林來生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經扣除折舊後,應以3,647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675元、塗裝5,400元,總計得向被告請求賠償9,722元(計算式:3,647+675+5,400=9,722),是原告得代位林來生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亦應以上開金額為限。
三、至被告雖抗辯:當天發生車禍時,林來生沒有說有什麼損害,當下我看B車沒有損害,B車所受損害並非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我們碰撞的點是中間,但是B車凹的是左後方云云。惟查,因案發地點之道路係略呈圓弧彎曲狀,故A車與B車雖為前後車,但並非在同一直線上,兩車撞擊點確係在A車左後側,此有員警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與兩車撞擊點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59頁),且依員警所拍攝之照片,亦可明顯看出B車左後方保險桿有因碰撞所遺留凹陷之痕跡(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7,990×0.369=2,948第1年折舊後價值7,990-2,948=5,042第2年折舊值5,042×0.369×(9/12)=1,395第2年折舊後價值5,042-1,395=3,6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