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籽成
張祐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48號、108年度調偵字第33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籽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祐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郭籽成、張祐憲(下稱被告二人)在本院之自白為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更正為「上午
5時9分」,第17行補充為「頭部其他部位挫傷擦傷」,第17行補充為「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右側腓骨下端隆起閉鎖性骨折」。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對被告二人不利,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論處。
(二)依照被告二人所為,均是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但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二人均無傷害罪之前科紀錄,應不予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二人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劉文昌 ,且導致告訴人全身是傷,所為應予處罰,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另考量他們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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