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英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英傑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被告前科資料:「姚英傑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速偵字第6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補充「姚英傑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90號被告姚英傑男31歲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段4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英傑自民國101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之蓮花池斜對面某餐廳飲用啤酒4、5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載送朋友返家。
嗣於同日傍晚7時35分,沿彰化縣溪湖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逆向行駛,並於行經大溪路2段115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 蔡岳松 駕駛、沿大溪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姚英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查詢資料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何孟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