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勝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勝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卓勝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492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0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於100年12月10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545號前攔檢盤查,因其為有毒品前科之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其至警局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第2至3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卓勝智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中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0年1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可佐,顯見被告在
100年12月10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竟仍無法戒絕惡習,如今再犯本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又其於犯罪後未老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800號被告 卓勝智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2段164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勝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492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0日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於100年12月10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545號前攔檢盤查,因其為有毒品前科之列管人口,經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卓勝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