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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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誠
吳德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吳德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猶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猶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第5、6行「在新北市○○區○○街38巷1弄16號清茶館之可供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38巷1弄16號之清茶館,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宥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德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陳宥誠自民國100年12月某日起,至101年1月18日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陳宥誠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陳宥誠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宥誠前於99年間,甫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悔改,猶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再次以同樣手法聚眾賭博,殊值非難,其與被告吳德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均不足取;兼衡被告陳宥誠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所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偵查卷第5頁被告陳宥誠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吳德興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吳德興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暨渠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陳宥誠每日收取賭金約達新臺幣1至2萬元,可得利益甚為可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被告吳德興將其所填寫之草稿簽單交予被告陳宥誠後,再由被告陳宥誠另行抄寫後並加註「許」字供被告吳德興持有之簽注單,屬被告吳德興所有供賭博下注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52號被告陳宥誠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40號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德興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24巷6號6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猶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0年12月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街38巷1弄16號清茶館之可供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天天樂」賭博,以親自到場下注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並以美國加州所開立之派彩號碼為依據,由賭客自行圈選號碼,「二星」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四星」每注均為70元,簽注「天天樂」之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000元、5萬元、65萬元之彩金。「天天樂」每天開獎,按期核對美國加州所開立之派彩號碼,決定輸贏,若未簽中上開獎號,賭資則悉歸陳宥誠所有。嗣於101年1月18日9時20分許,適有賭客吳德興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址向陳宥誠簽賭「天天樂」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吳德興所有簽注單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宥誠及吳德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簽注單1張。
二、核被告陳宥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核被告吳德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陳宥誠先後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又被告陳宥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陳宥誠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被告吳德興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5日
書記官蔡宜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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