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益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賴益寬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下注簽賭六合彩」更正為「下注簽賭臺灣大樂透」、第8行「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更正為「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證據補充「另案被告 陳貞穎 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話錄音、通話紀錄之擷圖照片(偵卷第162-163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益寬參與非法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影響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可謂良好,再斟酌其簽注之次數不多、金額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供稱簽賭未中,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獲得財物,故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52號被告賴益寬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益寬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2、15日,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撥打予陳貞穎(涉嫌經營賭博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74號提起公訴)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向陳貞穎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下注簽賭六合彩以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大樂透開獎之號碼對獎,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以俗稱「二星」、「三星」之方式簽注,若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若未簽中,賭資則歸陳貞穎所有。嗣警方於108年2月16日晚間7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紫雲宮執行搜索查獲,並在陳貞穎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發覺賴益寬下注簽賭之通話錄音檔,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益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貞穎於警詢所稱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陳貞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錄音檔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074號起訴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上開各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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