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耿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8年4月14日18時45分及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諾貝爾書局內,乘代號BJ000-H108012、BJ000-H108011(均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毫無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先後分別用手觸摸上開2名女子之臀部。嗣經上開2名女子聯合店員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BJ000-H108012、BJ000-H10801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甲○○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J000-H108
012、BJ000-H108011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84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見偵卷第97頁至第113頁)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私慾,對告訴人等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其行為戕害告訴人等,已在告訴人等心理留下陰影,並形成壓力,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信賴關係,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之人、領有中華民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9頁),及檢察官求刑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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