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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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瑋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7行之「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幹×娘』、『幹×娘雞巴』等語辱罵 陳朝勇 等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並動手將陳朝勇所持之警用行動電腦打落地面」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7分至10分許,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陳朝勇等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又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明知陳朝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出手將陳朝勇所持之警用行動電腦打落地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警員及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本不宜輕貸;惟念其本案係因酒後言行失控,犯後坦承犯行,承認錯誤,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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