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8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張菊芳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理由二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惟依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債務人已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設籍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請說明債務人自本件聲請時起迄今之實際住所地、居所地(須符合民法第20條、第22條所定要件)究位於何處?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目前係何人居住使用?臺北市○○區○○路2段480號3樓房屋目前係何人居住使用?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羅伊安